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执异2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党委书记。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
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20829239H。
法定代表人:胡大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6月3日,异议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陕07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2021)陕07执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化七建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4条针对的是确定的且已到期的第三人债权,而异议人中化七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欣达公司的项目至今并未竣工,施工过程的工期、质量等问题尚未解决,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相关的权利义务都还存在分歧。故该债权并不符合确定且已到期的条件,故请求本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简称泸州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陕07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陕07执6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陕07执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13989961元,并冻结该债权。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与异议人公司法务的执行笔录中,该公司法务亦称其公司与泸州欣达公司未经正式结算,故债权不明确且不到期,并承诺一旦债权明确且到期后,会积极配合法院依法履行相应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21)陕07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应当撤销;2、(2021)陕07执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当撤销。第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以该债权明确且已到期为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即异议人)在收到(2021)陕07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此处的审查指的是实体审查,即不得对第三人的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但对第三人所提的异议性质要做审查,即该异议是否属于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抗辩。本案中异议人所提的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等均属于可以排除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故本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其所提异议是否成立也不进行实体审查。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在15天内一旦提出有效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就自动实效,故本案中的(2021)陕07执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撤销之必要。第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是其责任财产的一种,即使是期待债权也仍然是有可供执行的可能,故将期待债权作为一种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在执行时应先行保全,待债权确定且到期后再行执行。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以及前述查明的执行笔录都表明异议人承认与被执行人泸州欣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未经结算,该债权便是一种期待债权,人民法院有权在执行标的额度范围内对该债权予以冻结,异议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即自收到该债权冻结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执行人在冻结额度内再行支付款项,待该债权明确且到期后由人民法院再行执行,这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中对该债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只是(2021)陕07执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并非针对期待债权之冻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1)陕07执6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一、在13989961元的额度内冻结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二、冻结期限为三年,即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条冻结额度内的工程款;三、冻结期间内,你公司与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该债权债务明确后三日内通知本院;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