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20829239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5********。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66。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87569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XXXX9********。 上诉人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司)、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文投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司以***、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领取的款项究竟是双包的工程进度款还是所谓的“劳务款项”,这一事实并未查清。***究竟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双包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所谓的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查清。一审既然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又怎能确认双方根据该合同进行的中间结算《结算付款协议书》有效?并据此确认每月1%的利息有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所认定的工程量存在明显、巨大错误,***的工程量应该以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的结算为准,因此***达建司要求对本案进行鉴定。须查清楚***工程量究竟多少,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但***的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至今没有结论,据上诉人所知近期会通知听证,此案的再审结果会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等待***申请再审的结果,但一审未予采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根据初步审计,***上报的工程量多报了六、七百万元之多,现汉文投公司正在委托专业审计,不久就会出审计结果,建议一审暂缓判决,待汉文投公司委托审计的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再申请鉴定,这样本案在一审就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但一审只想草草结案而没有同意,诉讼程序违法。以上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反公平公正。 ***以***达建司、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达建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上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和***达建司的结算系有效结算,双方已经针对工程量组织现场收方核定,并对相应扣除款项、移交款项、分摊款项、税金款项等每一项进行了全部列明,所以不存在***达建司所描述的不是有效最终结算。***达建司与中化七建司的结算,是其二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与***与***达建司的结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达建司描述的2021年其要求提交通知材料,与本案的结算无关。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汉文投公司已经与中化七建司结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汉文投公司而非***,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不欠中化七建司工程款,仍应在欠付中化七建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化七建司对***达建司也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应同样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在本案结算协议中,**作为丙方单独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单纯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合同主体应是***达建司、***和**三方,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达建司和***两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中化七建司辩称:针对***的上诉,1、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之间是合法分包,中化七建司不是转包人。2、中化七建司不是案涉分包人,***依据原建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中化七建司主张的依据不正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化七建司主***。3、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中化七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上诉请求不成立。4、中化七建司对***达建司,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目前中化七建司与汉文投公司、***达建司均未办理完毕结算,不存在欠付情形。针对***达建司的上诉,1、中化七建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给***达建司和汉文投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案涉项目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并且在另案的汉中中院和陕西高院和最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均予以明确。2、本案一审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并且最高法已经就***的申请驳回了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汉文投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中化七建司,二上诉人与汉文投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汉文投公司与中化七建司之间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汉文投公司已经向中化七建司支付工程款1.5亿元,目前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完成的工程量应该重新进行鉴定,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正在进行审计结算,并且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施工一部分内容,就***和***达建司结算的确认金额,与对应其三方审计金额相差了500万元左右。故,***与***达建司及**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应积极提交相关施工材料,完成与汉文投公司的最终结算后才达到结算条件。2、如果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都认为***达建司是劳务分包,那么***达建司和***签合同是按包工包料计价和计量的方式,是不正确的。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应该对***最终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人只是***达建司在汉中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4、即使**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间已过,**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8754.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达建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38840元(按本案标的8%计算);3、判令被告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达建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中化七建司与汉文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化七建司承包修建汉中市兴汉新区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等十条道路、滚雪路52#XX路XX座桥梁、滚雪路和西二环胚胎管廊等工程施工,总造价人民币七亿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中化七建司将《施工合同》中汉中市兴汉新区XX路、XX路、滚雪路53#、54桥梁的道路施工、桥梁施工、道路桥梁配套管网、预埋工程施工等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达建司。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双方对分包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承诺: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2.1约定:承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下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承包人对该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为:项目经理是公司法人授权管理项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经营一切事宜。3.1约定: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施工经理;分包人对该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分包人全面履行与实施本合同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应常驻分包作业现场,离开分包作业现场须包承包人同意。10.1.1约定:分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承包人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的工作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表及承包人要求的其他材料。10.2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确认分包人的工作量之后15天内,按照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应付进度款金额,经承包人审核后支付分包人月工程进度款的8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日,被告***达建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达建司)劳务分包人,分包兴元新区道路桥梁、综合管廊等。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2、工程地点:汉中市兴元新区。3、分包范围暂定:【XX路、XX路(含桥梁)、XX路XX段(含桥梁)、XX路、XX路、兴二路、综合管廊土方及护壁施工等】。4、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包人工、辅材及机具费用的承包方式,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一亿元。5、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甲方作为总承包人的合作方和牵头方,撮合了本项目的落地和相关合同的签订,甲方对乙方的工程项目收取项目税后总价17.5%作为经营管理费用。该经营管理费用包括甲方应向项目承包人缴纳的管理费以及甲方承接该项目的其他一切经营管理费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2.1载明,甲方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6、甲方的权利义务:2.2.6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的项目统一进行指挥、安排、管理、监督及检查;2.2.7审核乙方提交结算的资料,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分包项目负责人: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职务:施工经理。乙方对该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为: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的联系、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等相关事宜。8、进度款支付:10.2.1甲方和承包人对乙方的付款,以甲方和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10.2.2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和承包人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在审核后1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在融资到位前由甲方和承包人按当月审核完成工程价款的30%进行垫付,融资到位后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和承包人每月按完成值的85%支付乙方;签证及变更费用按进度同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并向乙方支付至单位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届满无息退还。10.2.3如果发包人进度款拨付滞后,分包进度款支付也相应予以顺延;13.1.2甲方和承包人因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或结算价款而未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不应视为甲方和承包人违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加盖***达建司印章,乙方***签字捺印。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要求报送工作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等材料,被告***达建司、中化七建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原告报送的相关材料。 2017年11月12日,甲方(***达建司)、乙方(***)、担保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资金及项目本身等多种客观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停止施工并办理结算退场,由甲方另行安排劳务施工队施工,现就结算、劳务费用及退场遗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乙方结算费用。(a)合同内劳务费用结算金额31189444.88元;(b)移交现场剩余材料金额718418.47元;(c)临设及办公品移交金额1883882.49元;(d)其他项目金额314613元;(e)甲方返还乙方缴纳的增值税专票抵扣税额247532.61元;(f)乙方结算费用为:(a)+(b)+(c)+(d)=34353891.45元。二、甲方已付款及应扣费用。(1)甲方已付款金额:7809722元;(2)临时设施分摊费用:62372.25元;(3)甲方代支付工程所在地欠款:7499832.07元;(4)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5458152.84元;(5)应扣实验费:84211.5元;(6)应扣增值税税金:3090845.88元;甲方已付款、代付乙方欠款及应扣款费用总计24005136.54元。三、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项:10348754.91元。支付计划: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75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金额1848754.91元;逾期支付,甲方应按本次约定的支付节点承担月息一分的违约金支付乙方。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8%计算,误工费按500元/人/天计算)由甲方承担。担保方对上述付款金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算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由***达建司签章,代表人**签字,担保方**签字,原告***签字。 《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化七建司受被告***达建司的委托,在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期间,分9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尚欠工程款5848754.91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起诉。 另查明,1、被告***达建司分包施工后,分别与***、***、***、四川弘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他人施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基本相同。2、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被告中化七建司,第三人***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陕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第三人***达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第三人***达建司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3753854.83元;三、被告中化七建司对第三人***达建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宣判后,原告***、被告中化七建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陕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9)陕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2019)陕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达建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93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以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的判决为由,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汉台区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陕0702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达建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达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与被告***达建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涉案工程款应由谁向原告支付;5、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化七建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中汉中市兴汉新区XX路、XX路、滚雪路53#、54桥梁的道路施工、桥梁施工、道路桥梁配套管网、预埋工程施工等“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达建司,并非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化七建司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在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操作中,必须经项目负责人***对***达建司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进行审核签章后,再上报汉文投公司审批拨款。因此,《分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及***达建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个人无劳务施工的资质,而且,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故原告***与被告***达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对原告组织人员即劳务施工队进行了劳务施工,施工中,由于资金及项目本身等多种客观原因,经原告与被告***达建司友好协商,原告停止施工并办理结算退场,双方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3,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建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后,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达建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为10348754.91元。庭审中,被告***达建司对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付款协议书》并非最终的结算,结算金额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达建司,故《结算付款协议书》属于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与被告***达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是从被告***达建司处获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首先是上报被告***达建司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也由被告***达建司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达建司委托被告中化七建司支付给原告。《结算付款协议书》也是被告***达建司与原告签订确认。因此,本案下欠款项5848754.91元,应由被告***达建司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达建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汉文投公司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已支付给中化七建司,因此,无论被告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达建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都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作为被告***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履行中,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达建司负责对原告施工的项目统一进行指挥、安排、管理、监督及检查,其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与被告***达建司、**在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8%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基本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风险代理费按最终收回工程款的8%收取,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应按5万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汉中市兴元新区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用)人民币5848754.91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170元,由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达建司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明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的结算差距过大,且主要是***拒不提供结算材料。***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的结算,不能推翻***与欣达公司的结算;且该证据材料的形成于一审中,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中化七建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汉文投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汉文投公司和中化七建司之间的关系,与欣达公司无关。**质证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结算报告只是包含了***施工队的部分工程。 对第二组证据,***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按照***达建司的要求,配合***达建司完善和协助其他资料的事宜,该相对方系中化七建司,并非对***达建司的重新结算。中化七建司认为,第一项三性没有异议,第二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对于3、4、5**实性无法认定。汉文投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汉文投无关。**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达建司的第一组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其为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的相关结算,且中化七建司分包***达建司后,***达建司又将工程再分包***、***、四川弘帮劳务有限公司,其并非针对案涉***工程的鉴定,与本案没有明确直接的关联性,且其鉴定结果的使用主体应为中化七建司和汉文投公司,解决其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合同主体***与***达建司合同主体关系、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意见亦有分歧,且与本案主要争议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本院不予认定。 中化七建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证明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的分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该案因为与本案系类案,***和中化七建司没有合同关系,中化七建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及一审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达建司的再审申请,均***案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系类案,应作为本案裁判的指导依据。 经二审询问、审理查明,案涉《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五、担保1、担保方式及期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款项为止。”另查明,二审中,中化七建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达建司提出的鉴定是否应该鉴定?二、汉文投公司和中化七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上诉人***达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因为***个人无劳务施工的资质而且中化七建司与***达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故导致无效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中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条款本身导致该合同无效,故不能得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结算付款协议书》就无效的结论。***达建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结算付款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付款协议书》系***与***达建司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有效的情况下,***达建司申请鉴定,尚无必要,二审中对***达建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的案件再审申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的申请驳回了再审申请,故,***达建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与汉文投公司和中化七建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可依据《结算付款协议书》向***达建司及**主***,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汉文投公司和中化七建司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没有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方面,因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达建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同时,***无证据证明,汉文投公司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已支付给中化七建司,因此,***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中化七建司、汉文投公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算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达建司签章、代表人**签字,乙方有***签字,担保方有**签字,故,***可依据《结算付款协议书》向**主张担保权利。《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达公司支付完毕款项为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期间的该类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金额1848754.91元”,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的论理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在落款甲方***达公司代表后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在担保方处的签字明显系以《结算付款协议书》担保方自然人的身份签字担保。但至本案***起诉,**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依法不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正确。 综上,***达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0元,由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各自负担36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