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825号 原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2082923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48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4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常居住地: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公司推荐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原告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银鸽公司及时给付其所欠工程款83853.68元。事实理由:原告欣达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被告银鸽公司签订《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欣达公司为被告银鸽公司进行厂区内场地处理、地面硬化及配套水沟整改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为804165.09元,被告银鸽公司已给付工程款720311.41元,尚欠工程款83853.68元未付,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原告欣达公司签订《白泥堆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金额为准,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款审减金额的8%收取,应当由原告欣达公司承担,本合同工程结算审减金额8712.83元,审计费用697元,应当在给付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内予以扣除,尚欠原告欣达公司工程款83156.68元,主张依法判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达公司于2002年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系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被告银鸽公司系1996年12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欣达公司与被告银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欣达公司以双包的方式承包被告银鸽公司厂区内的场地处理、地面硬化及配套水沟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地面处理按水平面积280元/㎡计算、白泥水沟收集沟按施工长度232元/m计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对工程款应以审计金额为准,审计费用按审减金额的8%由承包单位承担,并按工程金额10%扣留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将工程价款报送审计,2017年12月27日,经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送审水沟金额29860.72元,送审地面金额783017.20元,送审金额共计812877.92元;审核水沟金额为28984.69元,审核地面金额为775180.40元,审核金额共计804165.09元,其中,审减金额8712.83元,审计费用按8%计算为697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鸽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已付给原告欣达公司工程款720311.41元,扣留工程质保金40208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欣达公司对其与被告银鸽公司厂区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所涉争议,因审计条件不成就,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欣达公司和被告银鸽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白泥堆场环保结算表、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使用审批单。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欣达公司举证的《厂区土建零星维修工程合同》、零星工程结算金额,被告银鸽公司举证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另案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不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欣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银鸽公司就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建设工程协商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工程总量结算审计金额804165.09元,品迭被告银鸽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720311.41元,以及被告银鸽公司代扣的审计费用697元后,被告银鸽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欣达公司工程款83156.68元。关于原告欣达公司主张质保金一并给付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工程金额10%扣留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0月30日将工程价款报送审计,2017年12月27日,经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完毕,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多年,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故原告欣达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欣达公司与被告银鸽公司就《厂区土建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款数额争议,因审计条件不成就,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白泥堆场环保整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约定的审计程序,欠款事实清楚,可以先行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厂区土建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款数额争议,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也不影响在条件成就以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泥堆场环保整改工程所欠工程款83156.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万 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