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民初85号 原告:**记,男,生于1973年6月4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2082923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869875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第三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686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8年7月5日,住址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记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汉中兴元新区桥梁工程余款20313967元(误工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计算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被告一和被告二实际完全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之日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和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文投”)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化七建承担建设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2016年8月,中化学七建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兼合同部负责人告知原告,可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同中化七建签订合同并缴纳管理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施工范围:汉中市兴元新区XX、XX、XX号桥梁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同汉文投与中化七建之间的结算方式。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中化七建汉中道路桥梁工程项目部施工一队的名义正式进场施工,组织人力、机械设备及材料等进行工程范围内的第65号桥临建建设,2016年10月17日,原告按中化七建要求把3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欣达”),此时,原告方知中化七建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泸州欣达,中化七建与泸州欣达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主要材料风险范围、材料价认定、工程范围作出了约定。中化七建汉中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现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泸州欣达以中化七建合作单位的名义在施工现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在由中化七建与泸州欣达共同组成的中化七建汉中道路桥梁工程项目部管理下,原告陆续完成了60号桥、62号桥、65号桥的主体工程施工,并完成了71号桥挡墙以及其他合同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化七建汉中道路桥梁工程项目部以资金缺乏为由,多次出现因钢筋等主材未如期到场导致工人停工或窝工,为加快工程进度、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多次垫资购买工程用钢材和其他工程材料。2017年10月3日,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30651369.85元,该产值对应的工程量均经项目监理方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业主方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且上述工程隐蔽工程均已经业主监理人员签字认可。按照原告与中化七建汉中道路桥梁工程项目部的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迄今为止,原告仅分别收到中化七建工程款400000元及泸州欣达工程款482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13967元,该工程款包含原告施工队民工工资、原告为该工程采购的材料款以及租赁设备款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欠款无果,原告以中化七建施工队的名义向中化七建提供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及部分材料、设备,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中化七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泸州欣达与中化七建对案涉项目在施工现场进行合作管理、构成了事实上的联合承包,对此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文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为享有独立工程价款结算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约定的结算方法,其主张施工工程范围在被告泸州市***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目标管理合同》内,故**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晓 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