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3民初2101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丙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202X6。
法定代表人:刘敬明,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其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