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与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03民初1707号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负责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撤回对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光远预制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