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540号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08926271U。
法定代表人:游江。
被告:泸州市伟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44697437P。
法定代表人:罗伟。
被告:泸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住所地: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金兰广场东侧(新世界丽苑**楼**)用代码:915105256804382837。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
被告:黄世杰,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8年8月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伟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黄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为10409373.93元,按照减半预交诉讼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42128元。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128元,但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通知的期限自觉交纳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通知的期限自觉交纳案件受理费,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伟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黄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万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