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显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72182XH。

法定代表人:林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媛,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复议申请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纳溪区法院)作出的(2021)川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媛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纳溪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执行案款15921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该案款全额退还。理由:在执行中已经达成和解,应由案外人但君堂支付被执行人相应款项后,再由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现案外人但君堂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因此,认为法院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执行案款159213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当,应解除强制措施并将案款向其退回。

纳溪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均以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2021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另,***、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但君堂三方于2019年11月27日在庭外达成《工程款结算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在被执行人收到案外人但君堂的工程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至今,该协议及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均未履行。

纳溪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在达成了三方协议后,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可否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第三方未履行三方协议以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均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纳溪区法院(2021)川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退还执行案款159213元。事实与理由是:执行依据(2016)川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已经重新达成《工程款结算纠纷处理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不得再依据生效判决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8日代支付李晓霖工伤赔偿款147572.19元,在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川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要求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执行中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中的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和作为案外人的第三方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就未履行部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纳溪区法院(2021)川0503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张朝云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