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72182XH。
法定代表人:林子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媛,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执行***与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欲将案款15921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该案款全额向异议人退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媛、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案外人但君堂在庭外达成三方协议《工程款结算纠纷处理协议》,该协议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异议人在收到案外人但君堂支付的相应款项前,不对判决确认的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义务。现案外人但君堂未向异议人支付款项,因此,认为法院冻结异议人159213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当,应解除强制措施并将案款向其退回。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但君堂三方在庭外达成了协议是事实,但协议长期未得到履行。现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案款不应退还异议人,而应向其支付。
本院查明:(2016)川05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均以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2021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再次恢复执行。另,***、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但君堂三方于2019年11月27日在庭外达成《工程款结算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在异议人收到案外人但君堂的工程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至今,该协议及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能否在达成了三方协议后,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可否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第三方未履行三方协议以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均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周定洪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昭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