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2执恢407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但家兴,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案款117572.19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02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2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但家兴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87.19元及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但家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牟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