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2执1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1994年2月3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以上判决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7413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执行费2561元。以上共计179974元(利息按实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6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位于龙马潭区的房屋,本院已于2022年6月22日轮候查封该房屋,暂无法处理。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康 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