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478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重庆祥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永仁嘉涔废渣综合利用厂。
负责人:罗某。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祥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索宁实业有限公司、永仁嘉涔废渣综合利用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绿源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程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