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11842号
原告:北京华德万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工业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恒天中心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88LE56Y。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成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511500MA62A62A58U44。
法定代表人:程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1层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754023。
法定代表人:潘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1单元15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7TAEL08。
法定代表人:马文兴,执行董事。
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6895945C。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德万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德公司)与被告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裕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华德万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德万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