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893号
原告: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陈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蒙路与金七路**御园沿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1-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一段716号66栋3**5楼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100010220210315874449214)票据金额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50万元为基数,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100010220210315874449214)、票据金额150万元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03-15,汇票到期日:2022-03-14,收款人为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150万元,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15。2021年3月15日,该票据由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1年3月15日,由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至被告***弘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由被告***弘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至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由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至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2022年3月3日,由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承兑人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18日遭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2022年5月9日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涉案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通过供货获得涉案票据作为货款对价,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经连续背书至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为2022年3月10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提示付款为2022年3月10日,是在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4日前提示付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4日前拒付的,原告不得拒付追索,则丧失拒付追索权;本案中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而是于2022年3月18日即在提示付款期(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4日)内拒付的,故原告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原告向本案被告拒付追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当在被拒付之日(2022年3月18日)起六个月(2022年9月18日)期限内对前手追索。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涉案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本案被告发起追索,未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间。结合前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的背书是真实的,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弘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恒大公司为了向***弘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由***弘科技有限公司向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转给了恒大公司,由此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了***弘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应该追加出票人为被告,以便查明票据的真实性。
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签订《购销合同》,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向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面粉6800袋,价款合计489600元。2021年11月10日,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签订《购销合同》,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再次向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面粉12240袋,价款合计1028160元。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交付相应货物后,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向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10315874449214、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及背书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宜宾恒慕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5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多层板厂(有限合伙)、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3月10日,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各被告发起拒付追索,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出票人及***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故对于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现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向票据背书人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临沂邦润建材有限公司、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