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5095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城中央4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U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918791J。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24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500621270302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 原告**与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护理费150元/天×88天=13200元、误工费150元/天×88天=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3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21年1月11日11时40分,**驾驶川Q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州区过程中致后方***驾驶的川Q3××**号大型客车制动时车内乘客**摔倒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因头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88天出院,产生住院费及住院期间其他医院检查费共39674.58元,由**支付1731.42元、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37943.16元并请求一并处理。川Q3××**号车车主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川QL××**号车车主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向**支付1942元。审理中,**认可护理时间计算60天;**承诺医疗费中可承担1942元自费部分。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医疗费是否扣除15%自费部分;住院时间是否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交通费是否支持。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就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提出扣除15%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审理中**的承诺,医疗费扣除1942元自费部分。关于住院时间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原发损伤及其与之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的时间的证据,提出仅认可39天住院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88天计算,护理费按原告意见计算60天;因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以上三项费用标准参照本地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原告因就医、检查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120元/天×88天=10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134.58元,医疗费扣除1942元自费部分,余款60192.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已支付医疗费与应承担医疗费品迭。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7943.16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2224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7943.16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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