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1-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逸都路38号1-1幢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总经理。
在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执行**与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执57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中有15224960元系异议人资产,且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并非一审法院及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具有执行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执57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自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并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和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川0303执57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的相应房产抵偿、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受本院指定执行,并在案件执行中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实施了具体执行行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只能向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异议人对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