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4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

原告:袁玉龙,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

原告:袁美康,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

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呷尔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

原告***、**、袁玉龙、袁美康与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2月1日,原告***、**、袁玉龙、袁美康以与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袁玉龙、袁美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玉龙、袁美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袁玉龙、袁美康负担。

审判员 方 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莉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