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4民初142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呷尔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
原告***与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2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立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