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454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被告***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5127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元/天×30天×2年=15600元;4.补发2020年4月12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以260元/天的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暂定为20000元;6.补交从2019年10月14日开始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社保费用;7.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已做第二次手术,故将第五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变更为第二次手术费用11452.88元、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13432.88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9年10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承包了某某科技项目,原告一直在该工地上班。2020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A区脚手架上安装吊灯时,因脚手架侧翻不慎摔倒,导致受伤,送到广安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直至2020年9月14日出院。经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工伤。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某某劳人仲【****】**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为谢!
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教育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邹某某,由二人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在劳动仲裁程序已予以举证,且劳动仲裁委已认定该事实),公司实际上是与李某、邹某某二人建立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虽然***以公司为单位认定了工伤,但不必然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的第三项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工伤赔偿项目中,赔偿权利人的各项赔偿均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形式予以体现,未有经济补偿金一项;3、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列的本人工资有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以当地即广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5171元为基数计算;4、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包的某某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4月12日,原告***安装吊灯时,因脚手架侧翻不慎摔倒受伤,经送广安市某某医院治疗155天后,于2020年9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额部挫伤。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垫付。2021年10月6日,原告***因脊柱内固定装置障碍,到广安市某某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产生门诊挂号、检查费311元、医疗费11315.88元,由原告***垫付。2020年9月8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程度鉴定为7级,并产生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00元,由原告***垫付。
同时查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被拖欠,也未提供其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2021年8月23日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共计325841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23(5171×13);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20元(5772×1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72元(5772×26);4、停工留薪期待遇31026元(5171×6);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20×155);6、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0(100×155)元;7、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00元;8、交通费补贴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资料、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电工作业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故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应按7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说明:一、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被拖欠,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23元(5171元×13个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以广安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5171元作为工资基数,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09元(63491元÷12个月×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受伤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了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柒级。此时表明***伤情基本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9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3491元/年÷12个月计算。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63元(63491元÷12个月×26个月)。五、停工留薪期待遇31026元(5171元×6个月),依据《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六个月。六、住院期间相关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20元(20元/天×166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6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0(100元/天×166天)。3、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315.88元,以及门诊挂号、检查费312元,共计11627.88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费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工伤事故产生,故不予支持。八、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九、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1468.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7563元、停工留薪待遇31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0元,医疗费11627.88元、交通费500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谭媛媛
人民陪审员  蔡阳建
人民陪审员  张琴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思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