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4民初84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良,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

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九襄镇黎城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

被告:雍彦学,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松,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水发,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贾龙妮,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刘雪山,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与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建筑安装公司)、***、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良、许杰,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被告雍彦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发及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误工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0954元(14670元/年×20年×0.31)、被扶养人生活费21786.8元(14056元/年×10年×0.31÷2)、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20693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第三次)项目施工,被告***、雍彦学、张水发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5组村办公室院坝内协助装载机用绳索将货车上装载的波形护栏立柱卸到地面,中午12时许,在第三被告雍彦学的现场指挥下,原告等人开始卸货工作。在此过程中,由于装载机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货车上拖落到地面,导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受伤时有工友李厚林、吴丰全等人在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初步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45000元至5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受伤的赔偿要求,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公司让原告去干活的,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么受伤的不清楚;2.公司把工程内部承包给***,雍彦学等人与***合伙;3.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误工费用不应该按照204天计算,而是以住院天数54天计算,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予认可营养费,对于伤残等级公司开始也要求过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考虑原告伤情,事后才没有重新鉴定,但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保留意见;4.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块,至今没有看见相关的证据;5.对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至多只有3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属于承担赔偿的费用;6.本案中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7.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并且是根据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费用也只是预计,没有实际产生,所以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费用里面。

被告***辩称,1.被告***共同合伙的有四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刘雪山),也就是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2.不是被告***让原告去干活的,至于原告怎么受伤,被告***也不清楚;3.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万元,应该待法院判决后,由赔偿人依法承担;4.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一致。

被告雍彦学辩称,1.被告雍彦学与其他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被告雍彦学前期投入了投资款,要赔偿应该使用被告雍彦学前期的投资款进行赔偿;2.被告雍彦学是在事故现场,但是没有指挥原告操作,因为方言不通,现场是原告儿子在指挥原告操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雍彦学垫付过相应的生活费等费用,应该在赔偿中一并扣除,被告雍彦学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赔偿明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张水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是石棉县草科乡政府发包给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其中案涉工程的护栏板安装业务又承包给原告的儿子,事发当日系原告的儿子组织指挥原告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受伤;2.被告张水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与其儿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原告儿子承担责任;4.原告自认系第三人侵权,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5.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范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6.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应承担相应责任;7.原告单方鉴定伤残等级,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

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中选通知书、申请书、合作协议书、项目委托书一组,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受伤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是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的;

3.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多达6处,原告入院时间是2019年8月25日,出院是10月18日,还证明出院时医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复术,回家后需陪护1人,也就说明原告的手术早就应该做了,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至今都没做手术;

4.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择期行颅骨修复手术,按照医嘱原告手术费用预计4.5万-5万元,现在还未发生;

5.医院收据、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医疗费不及时,后来把原告儿子微信拉黑并将手机设置成黑名单,原告儿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最后被迫出院;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后评定为一处8级,一处10级;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8.赡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老人以及年限;

9.工友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承包工程后,内部承包给***,不是转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只有54天,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支持营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建议做手术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赔偿范围;对证据5不清楚情况;对证据6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证据7是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8赡养人证明只说明需要赡养老人,但是没有说明原告有几兄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证词存异议,是原告的工友所作证词,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词格式一致,工友只是签字没有亲自书写;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一致。

被告雍彦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有异议,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择期行手术,但是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5只是收据,没有提供结算凭证,过路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微信转账凭证只是预付款,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对证据6、7的意见与第一、二被告一致;证据8没有显示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是雍彦学现场指挥的,该证明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力有异议,并且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10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垫付部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

2.合伙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公司承包给其他四人,而是公司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其他当事人合伙做的;

3.(2020)豫01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系内部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案是***、雍彦学、张水发、贾龙妮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工程是***负责的,案涉项目已经完工,现在没有验收,不能说明是原告儿子从被告处承揽工程。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

被告雍彦学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

被告雍彦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票据收条、医院垫付费用单据一组,拟证明雍彦学垫付的相关费用,应该在赔偿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医院垫付费用无异议,收条部分中有原告儿子吴永良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医院垫付费用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雍彦学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医院垫付费用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2018年12月5日,石棉县草科藏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后,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友爱村五组机耕道硬化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2019年6月15日,被告***、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雍彦学、张水发、贾龙(贾龙妮)等4人合伙承建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机耕道修复项目,石棉县草科乡友爱村机耕道硬化项目、汉源县河西乡海子村道路硬化项目,共3个项目,利益、风险共承担,每批工程款到后,第一先把工人工资付清,机械费付清,第二全部费用结清之后付每个人的本金、利润4人平分,签字后有效。备注:自3个项目开工起到竣工验收完后,支付***(2人)跑资料和生活费、油费等各项费用,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协议尾部合伙人***、雍彦学、张水发、贾龙(贾龙妮)签名。

2019年8月24日,原告***等人应被告张水发邀约到案涉工地安装护栏,次日,原告***等人被安排去为案涉工程卸护栏,被告雍彦学临时找来装载机及司机协助卸护栏,原告***在卸护栏时被装载机从货车上拖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棉县草科藏族乡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80元。随后,原告***被送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643.36元,住院5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2489.26元。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创伤性湿肺伴肺气囊形成;4.左肘皮肤擦挫伤;5.肺部感染;6.浸渍皮炎。出院病情及建议:1.出院休息1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回家后需陪护1人,防跌倒,注意去骨板处脑组织保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9年8月25日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2020]精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150元。

2020年6月9日,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在我院门诊部就诊,根据病史及临床检查结合化验检查,初步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建议:择期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45000元-50000元左右。

2020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其受伤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原告***受伤入院后,自己预交住院医疗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雍彦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123.36元(480元+1643.36元),预交住院医疗费89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

被告***、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签订《合伙协议》中的“贾龙”即第三人贾龙妮。

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作为一股以“贾龙妮”名义与被告***、雍彦学、张水发合伙,签订案涉《合伙协议》。

原告***之父吴丰楼1949年10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由原告***与吴远兴共同赡养。

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年。

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056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原告***在卸护栏时被装载机从货车上拖到地面受伤。被告雍彦学临时找来装载机及司机协助卸护栏,装载机司机为案涉工程卸货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雍彦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雍彦学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雍彦学、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九襄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刘雪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作为一股以“贾龙妮”名义与被告***、雍彦学、张水发合伙,合伙事务应以贾龙妮名义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应以贾龙妮名义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卸护栏时被装载机从货车上拖到地面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医疗票据载明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24612.62元(480元+1643.36元+122489.26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受伤,参照鉴定的相关规定,就原告***伤情其自行委托鉴定应在受伤6个月后进行,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川西南[2020]精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现在原告***请求按204天计算误工期,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0400元(20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认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

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6.营养费,原告***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综合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2020]精鉴字第0101号评定:***的致残程度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以该鉴定确认,其赔付比例为31%,原告***系农村户口,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年,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954元(14670元/年×20年×3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吴丰楼系农村户口,由其与吴远兴共同赡养,原告***定残之时,原告***之父吴丰楼70岁,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056元/年,故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786.8元(14056元/年×10年×3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伤情较重,确需继续治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石棉县人民医院预计费用为45000-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0元;

11.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有效凭证载明鉴定费为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21423.42元。

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雍彦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123.36元(480元+1643.36元),预交住院医疗费89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雍彦学提出支付食宿及生活用品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雍彦学也仅提供了单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费用123123.36元(30000元+2123.36元+89000元+2000元),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8300.06元(321423.42元-123123.36元)。

被告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刘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8300.06元;

二、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水发、第三人贾龙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水发、雍彦学、第三人贾龙妮负担,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根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