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5民初337号
原告:***,1958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济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源县九襄镇梨城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正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军,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宋子华,1963年2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雄,1983年10月6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法律援助),甘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安装公司)、宋子华、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九襄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军、宋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4700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圆整)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事实和理由:鸿林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分别与新市坝镇鲁格村、洛洛沟村、甲古村签订《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由鸿林公司负责修建前述三个村的通村水泥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宋子华,其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合同签订后鸿林公司将前述三个通村水泥路工程与九襄安装公司合作修建,实际施工人也是宋子华。在施工过程中,宋子华又将前述三个村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罗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罗雄需购买水泥用于前述工地,让原告组织货源,原告在外地组织到货源后用火车拉到甘洛县火车站,在甘洛县火车站原告直接将水泥交付给被告罗雄,由其组织车辆拉往前述三个工地使用。2017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水泥款总计536030.00元,被告事后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还余下470000.00元未付。2017年12月12日,被告罗雄向原告等人出具《余款清单》,注明原告的水泥款余款470000.00元未支付,并于当日向阿木日哈(同系被告的债权人)出具《委托书》,委托阿木日哈向甘洛县交通运输局办理余款事项。事后,原告与阿木日哈多次找到甘洛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支付被拒,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鸿林公司与九襄安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鸿林公司与其他三个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罗雄个人欠付原告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九襄安装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鸿林公司意见相同,根据原告的陈述三个村的通村硬化工程合同是和鸿林公司签订的,与九襄安装公司无关。九襄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九襄安装公司与鸿林公司也不是合作关系,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
被告宋子华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宋子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宋子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对被告宋子华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罗雄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罗雄和宋子华是内部转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罗雄是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理行为,责任应该由其他三被告承担。且购买的水泥是在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使用,被告罗雄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20日《甘洛县2016年脱贫摘帽村硬化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人是甘洛县交通局,承包人是被告九襄安装公司,九襄安装公司与甘洛县交通局签订了此协议书,取得了甘洛县2016年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修建的资格,也证明了本案所涉及的洛洛沟村、甲古村、鲁格村公路的修建均在该项目中;2.甘洛县新市坝镇洛洛沟村、甲古村、鲁格村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鸿林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案涉三个村的工程;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单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的具体记载,被告罗雄多次购买水泥,且出具了水泥款为536030.00元的事实;4.《余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雄欠原告水泥款470000.00元未支付;5.被告鸿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秦智瑞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鸿林公司与秦智瑞均向原告承诺支付水泥款的事实;6.2018年8月13日甘交函〔2018〕58、***号甘洛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赴甘洛洽谈相关事宜的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履行完结算,欠有民工工资等情况,甘洛县交通局向二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此协议书与被告鸿林公司无关,此协议书的承包人、发包方均不是被告鸿林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了鸿林公司与洛洛沟村、甲古村、鲁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原告与罗雄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货物在上述工地上使用;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雄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鸿林公司无任何关联。且这份证据不是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不是货物交付凭证;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涂改的地方没有加盖手印,这涉及资格问题。水泥后面原来写的是400000.00元,后来改成了470000.00元,且上面只有被告罗雄的个人签名,即使债务成立,也是被告罗雄的个人债务。证据中没有原告所说的470000.00元未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中写的很清楚,承诺书中所涉水泥是供给被告宋子华的,不是为被告罗雄供应水泥,这是不同的买卖关系。保证书仅仅是保证了原告与被告宋子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罗雄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两份函件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襄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仅为鲁格村的项目工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案涉三个村的工程项目,九襄安装公司与被告鸿林公司也不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通过这三份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被告鸿林公司承建的,与九襄安装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被告鸿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意见与被告鸿林公司的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罗雄与原告之间是否真实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与被告九襄安装公司无关;对证据4,该清单显示的仅仅是一个余款清单,并不是欠款清单,并不能反映欠款的情况,系罗雄与原告的个人关系,不能显示九襄安装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九襄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诉称的与被告九襄安装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宋子华的个人关系,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函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关系与被告九襄安装公司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子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项目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意见同被告鸿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无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宋子华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记载的真实性。(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雄之间真实存在536030.00元的水泥买卖记录;对证据4,意见同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没有被告宋子华的签名,秦智瑞是否能代表被告宋子华不能确认,从承诺书的记载内容来看,是原告与被告宋子华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宋子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鲁格村、洛洛沟村、甲古村、新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宋子华向被告罗雄出具的收条打印件一份;2.甘洛县2016年脱贫摘帽村通村硬化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罗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宋子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鸿林公司分别与新市坝镇鲁格村、洛洛沟村、甲古村签订了《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林公司将三个村的通村水泥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子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子华又将三个村的通村水泥路工程转让给被告罗雄。
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宋子华代表被告九襄安装公司与甘洛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甘洛2016年脱贫摘帽村通村硬化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九襄安装公司承建新市坝镇鲁格村、甲古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宋子华。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子华将鲁格村、甲古村的通村硬化工程转让给被告罗雄。
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雄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罗雄提供水泥。同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罗雄供应水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雄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罗雄供应了价值536030.00元的水泥。2017年12月12日,被告罗雄向其债权人出具了余款清单,其中被告罗雄欠原告***水泥款余款470000.00元(已扣除被告罗雄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鸿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秦智瑞及被告宋子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在甘洛县硬化道路供应水泥,因税票不具备,公司多次要求开据国家税票,至今未开据水泥发票。在本工程款项到公司帐户上,***的国家标准票据手续齐全,我代表本项目部通知本人,并把款项支付***。保证人:秦智瑞,宋子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9日,被告鸿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秦智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在甘洛县为宋子华供应水泥。我代表项目部对***承诺如下:在工程款进入该项目帐户上,首先通知***本人,以宋子华和罗雄两人确认后的数量为准支付。***本人必须完成所有手续。在支付前宋子华和罗雄必须对***的水泥款结算清楚,***本人无争议后,才开始支付该工程其他款项(民工工资)。此承诺恳请交通局鉴证。如没有结清***水泥款,不支付该工程任何一项款。不支付宋子华一分钱。秦智瑞,2018.2.9”。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追讨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罗雄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鸿林公司,由谁承担原告***的水泥款及其利息。
被告罗雄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达成购买水泥的口头协议代表被告鸿林公司,货款的支付应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雄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了购买水泥的口头协议,其主张被告鸿林公司在鲁格村、洛洛沟村、甲古村三个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秦智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是对其行为的追认,其行为代表被告鸿林公司,但从保证书和承诺书的内容中被告鸿林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对被告罗雄行为的追认,被告罗雄也未提供被告鸿林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且被告罗雄与原告的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鸿林公司的印章,故被告罗雄声称其行为为被告鸿林公司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雄提供了水泥,被告罗雄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罗雄只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尚欠水泥款4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罗雄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雄支付水泥款4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470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从原、被告结算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以本金47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承建,被告罗雄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中,且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与被告宋子华,被告宋子华与被告罗雄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要求被告鸿林公司、九襄安装公司、宋子华、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罗雄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于四被告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襄安装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亦未授权被告罗雄以九襄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对被告罗雄与原告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九襄安装公司对被告罗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秦智瑞、宋子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鸿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秦智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在本工程款项到公司帐户上,***的国家标准票据手续齐全,我代表本项目部通知本人,并把款项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知道秦智瑞为被告鸿林公司在鲁格村、洛洛沟村、甲古村三个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该保证书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林公司、宋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水泥款4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被告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木乃什日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