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1935号

原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彭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林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电力)与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电力法定代表人李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胡伦超,被告艾林实业法定代表人林树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77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判令原告和兴电力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艾林实业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下欠工程款1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艾林实业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艾林实业开发建设了丰泽园项目,因该建设项目需要外部电源,将该项目电源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丰泽园外部电源施工合同》,2016年1月,双方又订立了《丰泽园外部电源增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照约定,艾林实业应当在2016年4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艾林实业支付735000元后下欠177万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申请追加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土储中心为本案当事人第三人;2、2015年12月19日的外部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合同价款应该是245万,该合同支付的主体应当是市政府或土储中心,该项目是委托艾林公司发包,最终支付多少要得到市政府及土储中心认可;3、原告诉称仅支付73.5万不属实,艾林公司已经垫付了153.5万;4、本案未结算,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未开具等额发票,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订立了《丰泽园外部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部电源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1、工程名称为丰泽园外部电源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即245万元。3、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30%,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2016年4月支付35%。发包人按照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4、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完成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1份。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6、丰泽园外部电源工程质保期为1年。7、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被告艾林实业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竣工结算,案涉项目未结算,同时税务发票原告亦未提供足够,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2016年1月,双方又订立了《丰泽园外部电源增补工程施工合同(简明版)》(以下简称《外部电源增补合同)》),约定事项如下:1、工程计划总工期为2016年1月7月,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合同总价为55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由原告制作的竣工资料,诉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艾林实业公司辩称竣工资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该竣工资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收到该竣工资料,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丰泽园A区、B区物业用电时间表,载明物业用电时间最早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对此该时间表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开工到用电1年时间,原告施工已经逾期。

为证明案涉项目电路应当由政府负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艾林实业与巴中市人民政府订立的《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市政府做好项目“九通一平”,包括通水、通电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牵头,市级相关部门配合,着手解决丰泽园项目方面存在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艾林实业已经支付了153.5万元,艾林实业向本院提交了四张银行付款凭证,一张是载明50万元,备注丰泽园外部电源预付款,一张是付款5万元,备注与上述凭证一致,一张是18.5万元,备注与上述凭证一致,一张是80万元,交易用途中备注为外接电源,原告对前三张付款凭证无异议,确认被告共计付款73.5万元,对付款8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另一工程价款,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丰泽园10KV外接电源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接电源合同》),该合同载明艾林实业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万元作为第一笔工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增补合同、竣工资料、时间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会议纪要、支付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外部电源合同》、《外部电源增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付款主体是否是艾林实业;2、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付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艾林实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艾林实业辩称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是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向本院提交了艾林实业与巴中市政府订立的合同及专题会议纪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的参与,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不发生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艾林实业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艾林实业与巴中市政府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申请追加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依法不予支持。艾林实业作为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艾林实业的辩称不予采信。

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丰泽园A、B区物业用电时间表,被告艾林实业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在2016年11月17日已经投入使用。艾林实业辩称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不应当接受工程并使用,被告艾林实业已经实际施工,并且实现了通电使用的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艾林实业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艾林实业在本案未主张违约责任,故其违约事实,本案不予审理。因此,被告艾林实业应当按照两份合同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艾林实业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合同约定了如原告未提交等额发票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但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合同的次要义务,二者非等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

付款金额的确定,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3.5万元,对被告支付的8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系另一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订立的《外接电源合同》,该合同载明了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工程款,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80万元金额一致,且该付款凭证载明交易用途为外接电源,其余付款凭证交易用途则载明为外部电源预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80万元系基于《外接电源合同》支付的工程款,非本案案涉项目,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为73.5万元。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245万元和增加工程5.5万元,合计应付款为250.5万元,扣减原告已经领取的73.5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7万元。

原告诉请判令其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还主张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按时付款对原告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未及时提供税务发票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因原告未申请保全,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汪 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