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丕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椿树湾街**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告***妻子。
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52301228F。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何懋林。
原告***与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兴电力公司)、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简称玉山110KV变电站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丕荣、姜凤,被告和兴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110KV变电站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承担雇工人身损害原告左手4指损伤直间接经济损失1150832元的赔偿法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金额为:一、伤残赔偿金69267元×0.33×20年,共计403028元;二、护理评定为90天×121.53天/元,共计10937.70元;三、营养费评定为2100元;四、误工评定为100天×121.53元,共计12153元;五、后续治疗费2300元(不包括再次手术费用)另案处理;六、差旅费共计225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0.88系数计44000元;八、补充消费支出平均28490元×20年,计569800元。总计1081721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因受被告建修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雇佣,由于被告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未尽到监管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将左手大拇指二、三、五全部伤残,已显示终身不能治愈,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安全部门反映,也未向巴中兴文骨科医院支付一文医药费,根本未关心原告的痛苦,拒绝及时抢救,反而纵容项目部的人田青明欺骗原告,声称“这个工程是我承包了的,你不要向有关部门反映,我给钱给你医好就行了,我们是老乡”。因当时原告信以为真,就在巴中兴文骨科医院治疗,但田青明代表被告方承包的工程为由向医院支付了30500元医药费就不管原告了,反唆使医院医生逼迫原告出院到工地上疗养。并且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人来医院过问过原告的身体、伤情问题,故意隐瞒工程安全事故问题,见死不救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委托妻子寻找被告单位的地址、身份信息,才知道二被告的企业信息,但在巴中兴文骨科医院来欺骗原告支付了30500元医药费的田青明也只是被告项目部的一名工人,明显证实了二被告故意漠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条件的承担不用原告修建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工程造成原告左手伤残的直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为原告主持公道,判决原告的如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兴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他人雇佣,与我方无关。2.原告的诉请费用标准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山110KV变电站项目部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和兴电力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与案外人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专业分包人,就巴中恩阳玉山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盘兴22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西龛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专业分包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约定将前述工程专业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21年3月27日,原告受案外人田青明的联系到案涉工程做木工,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作期间工资及日常指挥和管理均由案外人田青明负责,但并不清楚田青明的职务,工地上的木工、瓦工、小工均由田青明安排和发放工资。
2021年4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治疗至2021年6月21日,住院,住院74天医药费30783.13元。
202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该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元、护理时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认定为70天、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误工期评定为100天。
案件审理中,对于被告提出的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工程已转包给四川华能达建筑有限公司,且未要求法院追加,故其起诉二被告的主体是合格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追加也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追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原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起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兴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专业施工部分,包括木工已分包给案外人,且原告陈述其系受田青明邀约到工地做木工,工资由田青明发放,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受伤,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由被告和兴电力公司及其项目部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同时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和兴电力公司、玉山110KV变电站项目部赔偿其受伤后的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5元,减半收取757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泓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兴星
书 记 员 贺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