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9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林,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8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197号。

法定代表人:杨寅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被告陵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德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被告***、被告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寅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0981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和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和兴公司将巴中-城西220KV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陵江公司,陵江公司又委托被告***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带领工人在该线路上干工,于2018年10月30日初步结算,除去借支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9.6万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尔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陵江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我签订的协议,协议是认可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当时说好的与和兴公司结算后付款。原告在被告和兴公司处也借用了一些设备没有归还,其中包括接力线。

被告和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系劳动报酬,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和兴公司与被告陵江公司签订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合同编号:1519151502V6030101,约定:将巴中至城西220千伏线路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陵江公司,包括铁塔基础开挖、回填、钢筋笼绑扎、接地开挖、配合基础浇制等,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金额为1690000元。2、合同编号:1519151502V6030104,将巴中至城西220千伏线路组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陵江公司,包括配合和兴公司进行塔材的运输、安装前的现场看护、保管、点配料、地面组装、配合吊装等;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金额为1180000元。3、合同编号:1519151502V6030103,将巴中至城西220千伏线路架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陵江公司,包括配合和兴公司进行绝缘子悬挂、导引绳展放、导线、地线(光缆)放紧线施工、附件安装等,工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金额为2020000元。三份合同总价共计4890000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架线施工合同》,将巴中-城西220KV线路工程施工蓝图包含的所有施工放线内容发包给原告***,放线(含光缆)2*13.89公里,95000元/公里,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合同总金额131955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应选择被告公司所在地仲裁。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巴中-城西220KV线路工程架线施工主体已完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70%,已支付36万元,本次应支付61.4万,这61.4万元原告收到后要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资,保证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剩下30%工程款即39.6万元由***在工程完工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若不按约支付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9年1月21日,被告和兴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投运公告》,载明:巴中-城西220KV线路工程自2017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竣工。该工程部分缺陷未处理完成,其他施工作业已全部结束,线路已于2018年12月5日带电,成功投运。公告上加盖了被告和兴公司工程技术部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和兴公司提交了九份付款凭证(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29日之间)及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80.5万,按照合同价下欠8.5万元。被告陵江公司对下欠8.5万元没有异议,认为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计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陵江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陵江公司承建后,又内部发包给被告***,最终是被告***投资承包了案涉工程,与陵江公司没有利益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架线施工合同》、承诺书、投运公告、被告提交的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兴公司与陵江公司签订的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陵江公司承包巴中-城西220KV线路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架线施工合同》。被告***、原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陵江公司将工程转给无资质的个人***,属于非法转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架线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亦办理结算,足以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陵江公司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和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查明尚欠被告陵江公司部分工程款,而且还有部分增项工程未最终结算,足以证明该公司欠付陵江公司工程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和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098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981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9810元;由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5元,由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