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中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5693号 原告:四川巴中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东干道教育局4#办公7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巴中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与被告巴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房产开发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龙泉××组“龙湾康城”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要,遂邀请原告建设龙湾康城临时施工用电工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某房产签署了《巴中市龙湾康城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7、8、9、16.1条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某某房产使用。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房产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房产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万元工程款无理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某某房产催收下欠工程款,被告未予清偿。 被告某某房产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下欠工程款4万元属实,因合同未约定资金利息,对于利息不应当支付;2.对于下欠的工程款,于2025年5月至6月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5年年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巴中市龙湾康城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巴中市龙湾康城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工程固定总价为319000(含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或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申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带电投运前,承包方申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20%……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施工中,因工程量有变更部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现场工程量签证方案》、《现场签证审批表》,载明:本工程工程量根据甲方要求,10kV架空线路路径有所变化,现增加D190*12米预应力电杆一根及配套金具横担一套、新增电杆拉线两组、将原YJV22-3*70mm2电缆更换为YJLV22-3*50mm2/10kV电缆200米及配套电缆头两套等;签证费用:7585.00元。签证方案及签证审批表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2865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方案、签证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催收告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龙湾康城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确认合同固定总价为319000元,变更工程的签证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758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86585元,被告还应支付40000元。被告对未支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属实,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自2024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保全费、保险费,因本案未进行保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巴中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巴中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巴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