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理人:杨云均,男,汉族,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林,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被上诉人杨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川建公司、杨宗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川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杨宗林,未认定分包行为违法,未进一步在案件中释明建筑、矿山领域内务工人员受伤应承担赔付的主体责任问题,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涉及用工主体责任,未进一步理清法律关系;二、一审依据法律认为**要求立即送医治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机械理解法律,有失偏颇。法律规定的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并未囊括现实生活中所有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行为方式。因此,原审应当审查**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应作出支持**的认定和裁判;三、一审法院两次处理**案件,充分了解了**受伤事实,但两次裁判均显失公平,未对**实体赔偿问题作出公正裁判;四、**家庭已陷入困境,司法案件应体现司法为民的主旨,裁判应该理清法律关系,明确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的请求,维护**权益。
川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杨宗林雇佣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杨宗林和川建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一审阐释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为财产责任,不是承担具体行为,一审不支持**主张的将其送医治疗,并无不当,实际上**自身就患有该疾病,与川建公司及杨宗林无关;三、**家庭陷入困境与一审判决是否公平没有关联性,乐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创伤性应激障碍与车祸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川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其实并不认可,且在一审中还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一审确定杨宗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川建公司对杨宗林承担连带责任也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但是鉴于金额较小,川建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川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杨宗林辩称,我和**都是给川建公司打工的,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同意**的请求,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不合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建公司、杨宗林连带赔偿**医疗费2293.7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93.72元;2.判令川建公司、杨宗林立即将**送医治疗;3.判令川建公司、杨宗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该项以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判令川建公司、杨宗林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2018年5月6日,**、毛言武受杨宗林邀约到川建公司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好利来电站工地务工。2018年5月9日上午8时许,**与毛言武等人乘坐项目部安排的机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突然翻车于道路坎下。事发后,**等人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出院,由其家人接回家中。其后,**出现精神异常。2020年3月19日,**父母将其送至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非典型抑郁症。同年3月25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93.72元。**父母认为**病情系2018年5月9日三轮车翻车事故所致,遂要求川建公司、杨宗林承担责任。2020年6月,在要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向雨城区法院提起确认与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雨城区法院以(2020)川180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之后,**提起诉讼。另查,川建公司陈述公司与杨宗林系劳务分包关系,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好利来电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杨宗林。**等人系杨宗林雇请的劳务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创伤性应激障碍、非典型抑郁症”与三轮车翻车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的精神状况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诊断为非典型型抑郁症,与车祸事故无因果关系。3.根据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不宜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川建公司、杨宗林对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杨宗林雇佣了**,杨宗林从川建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劳务,前述事实有《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故**与杨宗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包括劳务合同,杨宗林与川建公司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
(二)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伤的损害应由杨宗林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主要焦点是**的病情与三轮车翻车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同意该鉴定意见,杨宗林、川建公司辩称作出该份鉴定意见的材料不充分,没有依据,导致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杨宗林、川建公司的辩称没有实质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准予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杨宗林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川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杨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选择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揽工程,但川建公司选择的承包人杨宗林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川建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1.**住院医疗费2293.72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历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1人护理,按120元/天计算,共6天,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本次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交通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93.72元。2.根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依据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不宜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截至目前,在不能确定**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立即将其送医治疗的诉讼请求问题。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就人身损害而言,承担责任的方式更为主要的财产责任,故**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自行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住院治疗的相应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293.7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593.72元,根据前述比例杨宗林承担1078.12元。川建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1078.12元;二、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宗林、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承担1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务工期间受伤后,**出现精神异常是否与车祸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杨宗林、川建公司是否有将**送医治疗的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5月9日,因乘坐案涉工程项目部安排的机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翻车于道路坎下导致受伤。事发后,**等人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出院。其后,**出现精神异常,于2020年3月19日至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非典型抑郁症。
**父母因此认为“**的症状是为杨宗林、川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引起的”,故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杨宗林,**受杨宗林邀约到川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务工。无证据证明**与川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川建公司聘请**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故,虽然川建公司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杨宗林。但根据现有证据,**是受杨宗林招用到川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务工,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与杨宗林之间因雇佣形成了劳务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川建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杨宗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雇佣期间因受伤后产生的应激障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与车祸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判令杨宗林连带赔偿相关治疗应激障碍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杨宗林应当承担因雇佣**后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由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川建公司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金额较小,不提出上诉,视为川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川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进行审理。
对于**要求立即将其送医治疗的诉讼请求,虽然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情形可以提出送医治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可自行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其进行治疗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伍子刚
审判员 陶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池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