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2254号
原告:**,男,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君,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川心店。
法定代表人:郭定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云,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石棉县川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川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川建公司负担。
川建公司辩称:1.**与川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2.川建公司将案涉电站维修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杨宗林,**系杨宗林聘请的工人;3.**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而已经丧失了诉讼请求的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8年5月6日,**到川建公司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好利来电站工地务工。2018年5月9日,**与毛言武等人乘坐项目部安排的机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突然翻车,致使**等人受伤。
二、2020年8月17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三、**陈述杨宗林为其发放工资并指挥其工作,吴正全也指挥其工作,川建公司认可杨宗林为**发放工资并指挥其工作,否认吴正全指挥其工作。
四、川建公司提交书面证明,载明吴正全、王龙云系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吴正全、王龙云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以上事实有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以及起诉状、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川建公司的用工管理,并自认接受杨宗林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川建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并进行用工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三、原告所提到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以与伤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故本院对于**要求确认与川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