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陆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孝余,男,汉族,1953年10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孝科,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米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石海成。
原审被告: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唐树林,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衡孝科,衡孝余,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正公司)、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唐树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王永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衡孝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荣,被上诉人衡孝科,原审被告中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力正公司、二建司、唐树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款项未进入上诉人帐户,上诉人也未使用过该借款。其次***依据上诉人出具给公路局的委托书仅能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务,不包括借款。而衡孝科也非上诉人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衡孝科和***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无依据。而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仅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不包括其他人员。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借款协议和委托书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是衡孝余与衡孝科作为兄弟串通加盖的。而衡孝余收到的450万,包括了76万的借款和374万元的担保债权,衡孝余代偿了之后应向债务人衡孝科和***追偿,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一审认定涉案的720万元是用于案涉工程也无依据,因此案涉的借款系衡孝科和***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非所请。衡孝余的诉请是上诉人委托衡孝科和***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审理范围。4、本案审判长与衡孝余有利害关系,一审将一个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情理。5、本案上诉人系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力正公司,力正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二建司。***又与其他五人承包了该项业务,上诉人与衡孝科和***间无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衡孝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衡孝科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中原公司收取了60万元的管理费,工程款也划拨给了公司,***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公司偿还。2、案涉720万元,有***出具的收支明细表是用于案涉工地,中原公司是没有出资的。而***和衡孝科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中原公司从工程款中拨付1000万给被上诉人,中原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和担保行为是清楚的。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衡孝科辩称,所有的转款都是由我和***经手的,有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中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漏了一个叫赵易的人。
原审被告中原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原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力正公司、二建司、唐树林、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上诉人衡孝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原公司、中原分公司、***、衡孝科向衡孝余支付借款本金66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底的利息338.64万元;2、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力正公司、二建司、唐树林、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会东县公路管理局将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段(也称为“两会”公路S2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原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3461.3392万元,2012年9月12日中原公司启用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实际系***、衡孝科等人挂靠中原公司的名义承建,***、衡孝科等人按照工程标的总额的2%向中原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资金由***、衡孝科等人自行出资。2012年9月28日中原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代表,处理合同签订、现场质量、安全生产、预结算及其他材料等一切事宜,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衡孝科实际处理会东县公路管理局与中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衡孝科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衡孝余以及其他人筹借款项,其中***、衡孝科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向衡孝余借款13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720万元,并约定3%的月利率,上述借款均系衡孝余通过会东县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衡孝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衡孝科指定的账户,包含衡孝科、朱显波、倪加强等人的账户,720万元的借款用途有4点:1、130万元用于交纳四川沱江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为***、衡孝科承建的其他工程,该保证金后续退回到涉案工程的资金流转中);2、180万用于支付水厂保证金,从“两会”公路收支明细可以反映该保证金在2013年3月12日退回14.185万元到涉案工程中、2013年3月27日退回71.3万元到涉案工程中,其余保证金退回后衡孝科用于涉案工程资金流转中;3、支付涉案工程中倪加强的沥青款100万元;4、其余大部分款项支付涉案工程中朱显波的水泥款。2013年1月7日***、衡孝科支付衡孝余利息11.4万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9.3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29.6万元,2013年10月1日衡孝余返还***、衡孝科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2.368万元。***、衡孝科并于2013年10月1日、10月13日、11月1日分别归还衡孝余借款本金35.3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衡孝余与***、衡孝科对涉案借款进行结算,衡孝科、***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的本金为740万元,月利率3%,另***、衡孝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中原公司用工程尾款支付衡孝余借款本息”,该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盖有中原公司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10日***、衡孝科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原公司用工程款向衡孝余支付借款740万元和衡孝余担保所偿还的借款26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衡孝余向***、衡孝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衡孝科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其中朱显富转入3000000.00,杨在虎转入740000.00,杨洪转入940000元,合计4680000.00,转付衡孝科180000.00付黎明利息”,当日***向朱显富、杨在虎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74万元的借条,由衡孝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收条所载明的朱显富、杨在虎转入300万元、7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衡孝科也未支付朱显富、杨在虎上述两笔款项,未发生债权转移,故衡孝余并未收到***、衡孝科的合计为374万元的上述两笔债务。出具收条的当日杨洪转入了94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衡孝余,衡孝余为***、衡孝科支付18万元给黎明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7日衡孝余实际收到***、衡孝科借款本金76万元(衡孝余认可归还该款项为借款本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衡孝余的借款并未得到偿还,2016年3月15日衡孝余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衡孝科、中原公司及中原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34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川34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34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衡孝余与***、衡孝科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衡孝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衡孝余借款,本案***、衡孝科向衡孝余借款720万元的事实清楚,截止2013年11月1日***、衡孝科共计归还衡孝余借款本金185.3万元,尚欠衡孝余借款本金534.7万元,在2014年10月17日***、衡孝科又归还了衡孝余借款本金76万元,仍尚欠衡孝余借款本金458.7万元,故***、衡孝科应归还衡孝余借款本金458.7万元。***、衡孝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向衡孝余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所规定年利率36%,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本金534.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衡孝科与衡孝余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本息之和为740.1852万元,因结算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始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年利率24%,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衡孝科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支持衡孝余对于利息的请求。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衡孝科实际所欠衡孝余的借款本金超过534.7万元,衡孝余诉求按照534.7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利息,视为衡孝余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一审法院以534.7万元为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4%(月利率2%)支持衡孝余对利息的请求,故***、衡孝科应当支付衡孝余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34.03万元=534.7万元×2%×(12月+16/30月)。2014年10月27日之后,以借款本金458.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支持衡孝余要求***、衡孝科支付利息的诉求,算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2017年2月27日)止为256.872万元=458.7万元×2%×28月。综上所述,***、衡孝科应向衡孝余归还借款本金458.7万元,支付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390.902万元,本息合计849.602万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衡孝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向衡孝余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另外***辩称已经归还了635.3万元的主张,其仅仅以衡孝余的证据进行推断,并未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中原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有以下5点:1.一审法院所查明中原公司中标承建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段工程,而该工程实际系***、衡孝科等人挂靠被告中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衡孝科一直在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中原公司也出具委托给***处理相关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所成立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应为***、衡孝科。中原公司为了收取管理费,不顾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衡孝科使用,其并未考虑到作为自然人修建工程,存在资金不足、管理不善、工程质量不过关等情况,造成***、衡孝科以用涉案工程资金归还的名义多次向衡孝余借款,涉案借款720万元也均用于中原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故根据我国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原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4年9月30日***、衡孝科与衡孝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以及2014年10月10日***、衡孝科出具的委托书中,均有中原公司依法备案启用的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项目部印章(借款协议的乙方借款人和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中原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虽然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给会东县公路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可向他人借款,但是其应当能够预见作为自然人修建投资金额巨大的工程,需要筹借资金,工程修建过程中中原公司并未对***、衡孝科等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和工程资金进行监管,而是放任默许私人使用自己的备案公章,与衡孝余签订借款协议,未采取措施予以否认,防止公章的使用损害他人的利益,视为中原公司同意***、衡孝科使用其公章以自己所成立的“两会”公路S2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加盖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因项目部系中原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临时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原公司承担,借款协议也约定了的用中原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进行归还,故中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中原公司提出从衡孝余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条能够证明***、衡孝科已经归还了衡孝余450万元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作为借款实际经手人的***、衡孝科都未对于衡孝余提出实际只收到76万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中原公司仅从衡孝余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推测已经归还衡孝余450万元,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原公司提出的工程转包给了力正公司,力正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二建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查明整个涉案工程都是以中原公司的名义修建,中原公司也向***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中原公司在与会东县公路管理局的资金往来也是由***、衡孝科进行处理,力正公司与二建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修建与借款,另外中原公司仅出具的两份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力正公司、二司与本案无关,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衡孝科和中原公司。5.中原公司虽提出衡孝余与衡孝科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本案查明衡孝余将借款实际拨付给***、衡孝科指定账户,并将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中,并未得到归还,本案中不存在虚构借款事实损害被挂靠公司中原路桥公司的利益的情况。另外,XX、唐树林以及中原分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衡孝科归还衡孝余借款本金458.7万元,以及向衡孝余支付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390.902万元,本息合计849.602万元;2、***、衡孝科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尚欠的本金458.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向衡孝余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为止;3、中原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5、驳回衡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58元,由***、衡孝科和中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孝科与衡孝余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10日会东县公路管理局将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会东境内)S2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中原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原分公司施工,中原分公司又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力正公司,2013年1月10日力正公司与二建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和《管理费服务收取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建司,并收取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二建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由XX代二建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2012年9月28日中原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代表,处理合同签订、现场质量、安全生产、预结算及其他材料等一切事宜。2012年9月12日中原公司启用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衡孝科向中原公司交纳了60万元的管理费,而案涉工程由***、衡孝科等人实际施工,中原公司也陆续向***、衡孝科支付工程款。
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2日***、衡孝科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衡孝余借款13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5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系衡孝余通过会东县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到***、衡孝科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30日的衡孝余与***、衡孝科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衡孝余借款740万元给***、衡孝科用于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计付,利息三月一结,工程竣工后,***、衡孝科将工程款尾款委托衡孝余向中原公司直接收取。该协议除衡孝余、***、衡孝科的签名外,还加盖有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
审理中***、衡孝科陈述借款用途有:其中130万元用于交纳***、衡孝科承建的四川沱江路桥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用于支付水厂保证金,其余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沥青款和水泥款。2013年1月7日***、衡孝科支付衡孝余利息11.4万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9.3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29.6万元,2013年10月1日衡孝余返还***、衡孝科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2.368万元。***、衡孝科并于2013年10月1日、10月13日、11月1日分别归还衡孝余借款本金35.3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衡孝科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原公司用工程款向衡孝余支付借款740万元和衡孝余担保所偿还的借款26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衡孝余向***、衡孝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衡孝科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其中朱显富转入3000000.00,杨在虎转入740000.00,杨洪转入940000元,合计4680000.00,转付衡孝科180000.00付黎明利息”,当日***向朱显富、杨在虎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74万元的借条,由衡孝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收条所载明的朱显富、杨在虎转入300万元、7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衡孝科也未支付朱显富、杨在虎上述两笔款项,未发生债权转移,故衡孝余并未收到***、衡孝科的合计为374万元的上述两笔债务。出具收条的当日杨洪转入了94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衡孝余,衡孝余为***、衡孝科支付18万元给黎明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7日衡孝余实际收到***、衡孝科借款本金7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衡孝科对外借款的行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衡孝科因自身经营所需向衡孝余借款,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衡孝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归还衡孝余借款本息。对中原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衡孝余以***、衡孝科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修建及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上诉人中原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和衡孝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自身承建的多个工程所需向衡孝余借款。二人向衡孝余出具的借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此后双方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乙方,即借款人也是***和衡孝科,所借款项也并未进入中原公司账户。而740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和衡孝科不但用于案涉工程,还用于***和衡孝科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且中原公司也依据工程进度陆续向***和衡孝科支付了工程款。而***和衡孝科向中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载明“***和衡孝科因承包案涉工程所需向衡孝余借款及担保,由中原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给衡孝余后,由衡孝余和***、衡孝科再对借款进行结算”。该委托书表明二人认可借款系个人借款并委托中原公司在其应结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和衡孝科的个人借款。对被上诉人衡孝余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要求中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原公司出具给公路局的委托书中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处理工程现场管理等有关事宜。该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借款,且对外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必然关联性。而***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与衡孝余签订借款协议时加盖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既无中原公司的授权也未获得中原公司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原公司也不予追认,且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和衡孝科。因此,***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原公司,依法应由行为人***和衡孝科自行向衡孝余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衡孝以***、衡孝科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修建及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中原公司项目部印章为由要求上诉人中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主张***、衡孝科非中原公司员工也非公司委托代理人,案涉款项也非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由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衡孝余诉请为由请求改判中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上诉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主张审判长与衡孝余有利害关系而未回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衡孝科系挂靠中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和***、衡孝科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为由判决由上诉人中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一审原告衡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58.00元,由被上诉人***、衡孝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8.00元,由被上诉人***、衡孝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晋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