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10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陆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跃勇,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孝科,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39号1幢11层4、5号。
负责人:米军,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河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河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树林,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朱跃勇、衡孝科,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正公司)、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唐树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3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8)川3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朱跃勇是中原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代理人,其作出有关工程方面的行为,是代表中原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给会东县公路局的委托书,申请人在本次诉讼之前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存在,更不清楚委托书的内容。申请人只知道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开始,到与业主打交道、参加业主召开的各种会议、具体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采购原材料、工程的现场管理、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的领取等均为朱跃勇和衡孝科所为,且给申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朱跃勇、衡孝科二人是中原路桥公司“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和工程代理人,二人向申请人所借款项,是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2、朱跃勇、衡孝科代表路桥公司给申请人***借款720万元全部用于“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的工程建设中。衡孝科向法庭出示的朱跃勇管理的两会公路收支明细充分反应了工程资金使用情况,即使有部分用于其它工程项目,至少用于案涉工程的借款应当认定中原路桥公司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应对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朱跃勇、衡孝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朱跃勇是中原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衡孝科是其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朱跃勇、衡孝科作为被申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在承建其公司的工程中,以个人名义给申诉人借款7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事后得到中原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借款金额和用途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原路桥公司应对其工程负责人朱跃勇、衡孝科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法院依据朱跃勇、衡孝科向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就认定委托书表明了二人认可借款系个人借款太过武断和偏颇。二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并未原文引用委托书内容,而是有针对性的、偏向性的对原文内容进行了重新归纳。把本意为:“在支付完***的借款后,由***和朱跃勇结算借款或担保款手续”,直接归纳为更符合个人借款特征的“在支付完***的借款后,由***和朱跃勇、衡孝科对借款进行结算”,一个本意是“结清手续”,另一个却变成“借款结算”。故请求撤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借款与朱跃勇、衡孝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原路桥公司答辩称,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借款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借款的相对人为被答辩人和衡孝科、朱跃勇,借款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在衡孝科、朱跃勇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上加盖过答辩人的项目印章;原审已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衡孝科和朱跃勇,被答辩人在再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740万元借款“不但用于案涉工程、还用于朱跃勇和衡孝科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是准确且有据可依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既不是双方都是公民也不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如果申请再审依法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依法不能立案,应当给予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6月收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其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原则上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中亦明确,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经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而是由原审审查法院继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本案案涉工程虽为中原路桥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则是被申请人朱跃勇和衡孝科,被申请人朱跃勇和衡孝科不仅为本案案涉工程还为其承建的其他工程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在多次借款中均是以二人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虽然在2014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中原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原路桥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即被申请人朱跃勇可以对外进行借款。且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仍是被申请人朱跃勇和衡孝科,二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也均是进入二人账户或二人所指定账户,并未进入中原路桥公司的账户。被申请人朱跃勇和衡孝科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是以二人个人名义委托中原路桥公司“…在工程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转入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委托书》亦能说明该借款系二被申请人个人借款,二被申请人并未以中原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朱跃勇作出的有关工程方面的行为,是代表中原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中原路桥公司应对其工程负责人朱跃勇、衡孝科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 文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