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10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四川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陆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跃勇,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衡孝科,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39号1幢11层4、5号
负责人:米军,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河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河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树林,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朱跃勇、衡孝科,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四川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正公司)、会东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唐树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3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凉山中院(2018)川3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二、改判被申请人河南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与朱跃勇、衡孝科的借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同时对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给会东县公路局的委托书的内容、性质的理解与事实不符,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朱跃勇和衡孝科系涉案工程的实施工人,其为自身承建的多个工程所需向***借款。二人向***出具的借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此后双方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乙方,借款人也是朱跃勇和衡孝科,所借款项并未进入中原公司帐户。上诉人中原公司出具公路局的委托书中明确朱跃勇的代理权限为处理工程现场管理等有关事宜。该委托书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借款,且对外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必然关联性。”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朱跃勇、衡孝科的个人借款,与中原路桥公司无关。二审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背离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朱跃勇是中原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代理人,朱跃勇作出有关该工程方面的行为,是代表中原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标后,中原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给工程业主会东县公路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跃勇担任:“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工程的项目代表,负责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中原路桥公司对出具给会东县公路局的委托书没有任何异议。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会东县公路局2012年11月1日、11月3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18日、3月11日、6月5日的会议纪要,均证实朱跃勇是作为中原路桥公司的S2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参加有关工程进度、整改方面的会议。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会东县公路局“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财务记帐凭证及相关资料证实“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有2935万元由会东县公路局直接拨付中原路桥公司,中原路桥公司直接将该款项转入其工程代理人朱跃勇及项目部工作人员衡孝科的帐户。有754.873378万元是中原路桥公司的工程代理人朱跃勇签发以S2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给付给S2标段材料供应商的。一审被告衡孝科向法庭出示微信短信息,证实中原路桥公司针对“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工程收取了60万元的管理费,庭审中中原路桥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在法庭上认可了上述事实。上述大量的证据证实一审被告朱跃勇是中原路桥公司省道310线会东县城至会理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S2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和工程代理人。二、一审被告朱跃勇、衡孝科给案外人徐光富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判决中依据朱跃勇、衡孝科向中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朱跃勇衡孝科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借款及担保,由中原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后,由朱跃勇、衡孝科再对借款进行结算,”就认定委托书表明了二人认可借款系个人借款,太过武断和偏颇。给***出具了加盖中原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一审被告衡孝科经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的工程代表人朱跃勇同意给案外人徐光富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衡孝科向法庭出示的“两会收支明细表“也充分的反映出给徐光富借款100万元用于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两会公路S2标段工程建设中。2014年10月10日朱跃勇、衡孝科给***出具了加盖中原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中原路桥公司从工程款中拨付1000万元(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260万元)转入申请人***指定帐户。该付款委托书可以充分的证实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260万元借款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2013年10月23日衡孝科给徐光富出具的借条,2015年10月10日徐光富给申请人***出具的收条,2015年12月10日***与徐光富签字的结算单可以充分证实,衡孝科经被申请人公司项目负责人朱跃勇同意给徐光富借款还款事实;“两会”公路收支明细表可以充分证实给徐光富的借款全部用于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两会”公路建设。该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出借人是徐光富,借款人是朱跃勇、衡孝科,借款担保人是***,所借100万元全部用于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承建的“两会”公路S2标段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债权人)为徐光富、借款人(债务人)为衡孝科、朱跃勇、中原路桥公司,借款担保人为***。三、申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衡孝科、朱跃勇和中原路桥公司进行追偿。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并付清了全部借款利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债权人)徐光富,借款人(债务人)衡孝科、朱跃勇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债务人)衡孝科、朱跃勇、中原路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徐光富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向本案的债务人衡孝科、朱跃勇、中原路桥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的债务人衡孝科、朱跃勇、中原路桥公司应当向本案的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湖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第一条理由对事实混淆不清且自相矛盾。被答辩人与衡孝科、朱跃勇的借款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在衡孝科、朱跃勇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上加盖过答辩人的项目印章。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衡孝科、朱跃勇,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准确。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740万元借贷“不但用于案涉工程、还用于朱跃勇和衡孝科承建的其它工程项目”准确且有据可依。三、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款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衡孝科、朱跃勇在该过程中获利。四、凉山中院依法不应当立案,应该予以驳回。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法不能立案,应当给予驳回。同时,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答辩人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书副本,显然,被答辩人是在2019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再审,原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根据民诉法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六个月以内提出的规定,本案申请再审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18年9月1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6月收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其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原则上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中亦明确,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经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而是由原审审查法院继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是否应对申请人***为朱跃勇、衡孝科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的被申请人衡孝科、朱跃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23日衡孝科向案外人徐光富借款1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光富处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每月利息按20000元/月计算,3月结1次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处有衡孝科签字捺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示同意担保,2015年12月10日徐光富在借条处签字注明:“此款本金和利息在***已结清”。该借条表明被申请人衡孝科向出借人徐光富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作担保,且该笔借款未进入中原路桥公司账户。2012年9月28日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朱跃勇为项目代表,权限为:负责合同签订、现场质量、安全生产、预结算及其他材料等事宜,(其他委托事项另行授权)。”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其他委托事项另行授权,而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原路桥公司另行授权了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即被申请人朱跃勇可以对外进行借款。朱跃勇和衡孝科向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我承包你单位省道310S2标段会东县至会理段工程,向***借款740万元,请***担保260万元,合计100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农民工和材料款已付清。按借款协议,请你单位在工程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转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和朱跃勇结算借款和担保款。”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朱跃勇、衡孝科委托了中原路桥公司在工程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给***转入***指定账户,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认可了被申请人衡孝科向徐光富借款、由***担保的100万元。申请人***作为衡孝科向徐光富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对申请人***以2014年10月10日朱跃勇、衡孝科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中原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中原路桥公司从工程款中拨付1000万元(含担保的借款260万元)转入申请人***指定账户,该付款委托书充分证实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衡孝科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中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