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向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一小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司)、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当由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获得的意外商业保险赔付款不应在本案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错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标准收取***诉讼费,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收取诉讼费,请求再审对此予以改判。
恒丰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系宏源建司依法分包给恒丰公司,***雇佣的***,因此***与恒丰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临时务工人员所获的保险金应当抵扣企业应承担的赔偿款,***收取的商业保险金57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宏源建司提交意见称,1.宏源建司与恒丰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是合法分包,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是恒丰公司。因此再审申请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宏源建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再审申请人***就劳动关系未进行法定程序认定,其受伤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3.建设工程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减少自身损失,因此***收取的商业保险金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经查,案涉平昌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由宏源建司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恒丰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恒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在其工地做工,因此***系用工主体,***应对***在工地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恒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2.对***获得的意外商业保险赔付款是否应在本案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对该问题二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评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不再重复赘述。3.关于***提出本案一审诉讼费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文霁
审判员*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