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辉,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洧,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向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毅,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平,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司)、被上诉人徐兵、被上诉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上诉人陈朝毅、被上诉人牟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错误,宏源建司将其承建的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工地雨棚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徐兵,徐兵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朝毅,***受聘于陈朝毅到上述工地做工时摔倒致头部受重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的诉讼,该院错误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商业保险理赔款不应在工伤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宏源建司为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设项目工程的工人和管理人员所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在性质上应属于该公司为其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系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故保险理赔款不应在此后的工伤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宏源建司辩称,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宏源建司与徐兵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我方是将工程转包给恒丰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合法;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雇于陈朝毅,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高院的解释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相违背,应当以上位法为准;3、理赔款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购买保险是为了整个项目投保的保险,而不是为员工投保的保险,因此一审判决扣除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兵、恒丰公司辩称,徐兵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被告,宏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恒丰公司,而并非没有资质。川高法解释适用于用工主体违法分包的情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陈朝毅临时雇佣的,一审判决正确。商业保险理赔应当扣除,该保险是公司购买,***不具有劳动关系,是否抵扣无明确规定,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该保险是为了转嫁风险,而不是提高福利,所以应当扣除。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陈朝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宏源建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09718.5元,具体金额为,营养费:20元/天×156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6天=3120元;停工留薪待遇:50466元/年÷12个月×6.6个月=2775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0元/天×156天=12480元(住院期间);后续完全依赖护理费:50466元×20年×1人×50%=504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66元/年÷12个月×23个月=96726.5元;伤残津贴50466元/年×20年×80%=8074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院外医疗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残疾用具器费(轮椅):600元/个×4个=2400元;2、判决被告徐兵、陈朝毅对宏源建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源建司于2001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恒丰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彩钢瓦、钢质门、卷帘门加工、销售等。
被告宏源建司承建了四川省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后宏源建司将该工程的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丰公司。2016年5月3日,恒丰公司(甲方)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朝毅(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平昌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按照图纸要求安装项目(钢结构的安装,材料下车,雨水管接至正负零位置。甲方提供主材料,其余辅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如所有吊车费用等,临时用工按180.00元/天计算。实行合同价30.00元/㎡,按实际结算面积计算);安全施工-本工程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及现场过程管理,并承担因施工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严格安装钢结构施工规范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打保险绳,严禁酗酒上岗等。之后,被告陈朝毅让被告牟平为其雇佣临时工人。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到陈朝毅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雨棚安装工作。陈朝毅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并口头要求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但未提供保险绳。
2016年7月3日8时许,***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距地面4.5米高的钢结构移动脚手架上给雨棚刷漆,因脚手架偏移,***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其头部受伤,即被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7月27日出院。同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l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周转出院。同日,***又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6天,共用去医疗费170451.3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庭审中,恒丰公司请求将该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出院医嘱:1.避风寒、避摔伤、节情志;2.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可行头颅补骨治疗;4.必要时外院继续物理康复治疗。
2017年6月22日,***之妻郑小芹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2016年7月3日脑外伤后重度智能损害综合症评为3级伤残;右侧偏瘫评为4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左侧颅骨缺损区修补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朝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能减退,其致残等级评定为6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不完全性失语,其致残等级评定为7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其致残等级评定为8级;二、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陈朝毅垫付了鉴定费用7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2400元、鉴证咨询服务和出鉴费用5000元。被告恒丰公司垫付了***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435元。庭审中,陈朝毅提出鉴证咨询服务和出鉴费用5000元是因***不实陈述自身身体状况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生于1960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永兴街9号。2018年11月23日,***提交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卡载明“***户别为城镇居民,登记日期2017年3月28日”,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情况。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院外医疗费、残疾用具器费。
同时查明,陈朝毅雇佣了牟平、刑长发、***、向以润、牟东山、牟小兵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务工,部分工资由牟平统一领取后再分发给其他务工人员,下欠工资由陈朝毅负责发放。
被告宏源建司在承建平昌县城东汽车站期间,该工程项目以宏源建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昌支公司)为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设项目工程的工人及管理人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分别为80万元和2万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人寿平昌支公司、第三人宏源建司、恒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人寿平昌支公司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伤残理赔款
570000元。现***已收到该理赔款570000元。宏源建司、恒丰公司、徐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中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款。
庭审中,***陈述在出院时徐兵给其预支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平昌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由宏源建司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恒丰公司,并非被告徐兵个人,该分包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恒丰公司将平昌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朝毅,陈朝毅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又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牟平,从现有证据表明牟平仅是陈朝毅雇佣的临时工之一,虽然***是通过牟平联系到案涉工程务工,但工人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均是陈朝毅或其管理人员负责,足以证明实际雇主是陈朝毅,***与陈朝毅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偏移而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伤,现有证据表明***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和打保险绳,对损伤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酌情由***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雇主陈朝毅应承担赔偿责任。恒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朝毅,明知陈朝毅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宏源建司并不知道恒丰公司将平昌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再分包给了陈朝毅,不负有审查陈朝毅相应资质的义务,故宏源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问题。***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虽载明***为城镇居民,但登记日期为***受伤后的2017年3月28日,不能证明***受伤时的户别。但是***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永兴街9号,属于城镇;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之前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明,但按照生活常识、以及原告是在务工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因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被告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已收到的保险理赔款570000元能否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建工团体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该险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本案中,建工团体险由被告恒丰公司实际出资,以承建商宏源建司名义购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同时,在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的、临时的,故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综上,临时施工人所获保险金应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宏源建司、恒丰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中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款,故对被告辩称应扣减保险理赔款660000元的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恒丰公司支付,***虽未主张,但恒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可纳入本案审查范围。***的住院医疗费为
170451.31元、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护理费12480元(80元/天×156天)、后期护理费350400元(80元/天×365天×20年×部分护理依赖比例60%)、残疾赔偿金362578.6元[城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0.59]、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元/天×156天),合计902149.91元,有证据和事实支撑,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误工期360天,误工费为28800元(80元/天×360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残疾用具器费2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其受伤后的状况及已实际使用残疾用具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932049.91元。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必要时可行头颅补骨治疗。”***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但鉴于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较高,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院外医疗费1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情况,但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外院继续物理康复治疗”,酌情支持60000元。
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虽对***不利,但鉴于两次鉴定时间相距一年多,***仅50多岁,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自身锻炼,身体状况逐渐好转是符合常理的。陈朝毅提出的鉴证咨询服务费5000元是因***不实陈述自身身体状况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作出鉴定当时***作出了不实陈述的结论,且该费用确系鉴定机构收取,故宜纳入鉴定费用一并计算。结合全案案情,法院酌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7400元、检查费用435元各承担50%(7835元×50%=3917.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170451.31元、院外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120、护理费12480元、后期护理费350400元、残疾赔偿金362578.6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00、检查费用435元、残疾用具器费600元,共计999884.91元;原告自行承担152724.99元(992049.91×15%+7835×50%),被告陈朝毅承担847159.92元(992049.91×85%+7835×50%);扣减保险理赔款570000元、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170451.31元,被告陈朝毅应支付96708.61元;二、被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朝毅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7元,由原告***负担13980元,被告陈朝毅、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被上诉人宏源建司将自己承建的四川省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中的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又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陈朝毅,陈朝毅招用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具备用工主体的宏源建司和恒丰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朝毅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即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7月3日受伤,经过治疗后并经自行鉴定,于2017年11月18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起诉宏源建司、恒丰公司、徐兵、陈朝毅予以工伤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一审辩论结终。因当事人均未举证***的工资标准,故***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7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4230元/月(50756元/年÷12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能减退,其致残等级评定为6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不完全性失语,其致残等级评定为7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其致残等级评定为8级,按照“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伤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的晋级原则,***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为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注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自行要求计算6.6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以***受伤当年2016年市职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6、7、8三个工伤等级以最高的6级伤残等级为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6.6个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0451.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80元(423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60元(423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40元(4230元/月×48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5454.55元(46281元/年÷12个月×6.6个月),住院护理费21996元(4230元/月÷30天×156天)、生活护理费应以2017年我省人均寿命76.9岁与***的年龄57岁(2017年11月)相减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为303037.20元(4230元/月×12月×部分护理依赖30%×19.9年)。***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外院继续物理康复治疗”,院外康复治疗费酌情支持60000元,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7400和检查费用435元,共计7835元,各承担一半即3917.50元,残疾器具用具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以及***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鉴于其后续治疗产生费用较高,一审法院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这些个问题***无异议,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913676.56元。
2、商业保险理赔款应否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宏源建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就平昌县城东汽车站建筑项目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平昌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建工团体险,它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实际由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出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双方之间依法建立起了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恒丰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陈朝毅所招用的***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本院依法、依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恒丰公司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减少自身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的福利待遇,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将***已获得的保险金理赔金在恒丰公司和陈朝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诉认为自己应获得双重赔偿,伤残保险理赔金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的总费用为913676.56元,应扣减***已获得的保险理赔金570000元、被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170451.31元和重新鉴定费3917.50元以及预支款10000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9307.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陈朝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59307.75元;
三、被上诉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朝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574元(一、二审各19287元),由上诉人***负担5786.10元;被上诉人陈朝毅、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8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继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