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七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98002806。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城,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一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702673518963W。
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章银,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1)川178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未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和检测报告,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2、催款函和领款申请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催款函上诉人未签收,领款申请书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一审判决依据催款函和领款申请书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
恒丰钢结构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底完工,上诉人于2021年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单位通车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
恒丰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227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丰钢结构公司(乙方)经人介绍与被告龙申建设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棚3入3出;工程地点: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站;合同工期30天;工程造价:本合同总价约124万元,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1)、材料到场并按业主或建设单位要求安装完成、相关资料及检测报告提交甲方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5%;(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应得结算总价款的97%;(3)、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甲方无息付清。质保金的付清不免除乙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应负的责任及损失;(4)、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总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验收:1钢结构工程验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底工程完工。后由案外人李伟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验收申请表,被告未予验收。2021年1月,原告承建的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棚3入3出机动车通道由被告方交由业主单位开始通车运行。2021年9月7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罗章银、刘国义到被告公司递交领款申请书,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刘孝青在领款申请书上批注“已付45万,还欠79万元”,同时该公司总经理何文广在原告的领款申请书签署“请财务登记,工程部,何文广”。2020年11月4日,原告开据该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124万元。后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己成就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己成就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案涉工程付款条件进行了相关约定,现被告反驳主张原告未提供所实施工程的相关资料及检测报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领款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原告递交领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内容,证明原告已就促成付款条件向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并确认下欠工程款79万元。该工程在未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在2021年1月己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单位通车运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上述规定,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底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应得结算总价款的97%”。即被告应在2021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4万元×97%)—45万元}7528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标准,应按被告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逾期时间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不当,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2月作为下欠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因此,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79万元中包含质保金3%,按双方合约定质保金3%的质保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从交付使用至诉讼之日的质保期时间未届满。因此,原告主张一并支付应当扣留的质保金3%的诉讼请求,不符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交付使用持续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1元,由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36元。
二审审理中,恒丰钢结构公司提交了顺丰快递票据2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催款函及发票。龙申建设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收到了发票,但是否收到催款函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交付给业主单位通车运行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底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应得结算总价款的97%”的内容,龙申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丰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是否收悉催款函和领款申请书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支付义务。
综上,龙申建设公司上诉称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上诉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