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781民初2597号
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一小组。
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章银,男,汉族,59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义,男,汉族,50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七楼3号。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城,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恒丰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银、刘国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227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施工承建人和发包人关系。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里,与被告签订了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站“收费棚3入3出”项目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21年元旦之前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工,工程造价(合同总价)124万元。其中,己通过私人转账一次支付了45万元,被告尚欠79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安装施工中,曾多次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被告均以“上面还没有拨款”、“抓紧时间做,建设单位有钱”等理由,予以搪塞。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多次催收一直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工程的工人以“任何人或单位不能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为由,多次到原告方收取工资和闹事。原告被迫无奈,只好依法诉请法院。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龙申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请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资料,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2、双方未对利息的标准及付款节点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故被告不承担资金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事保留对原告错误保全追究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
2、领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己签收,并确认下欠多少工程款。
3、验收报告,拟证明2020年9月12日己交付被告。
4、催收函,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邮寄催收欠款函。
5、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拟证明发票已开完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6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目前项目未完工,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和检测报告;证据2是原告出具的,未反映任何支付节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只有原告方签字盖章,没有被告审核签字;证据4是原告方出具,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达给被告,证据5发票被告未收到,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
被告向本院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
2、钢结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方目前不应当支付款项,对支付了45万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以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恒丰钢结构公司(乙方)经人介绍与被告龙申建设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棚3入3出;工程地点: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站;合同工期30天;工程造价:本合同总价约124万元,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1)、材料到场并按业主或建设单位要求安装完成、相关资料及检测报告提交甲方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5%;(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应得结算总价款的97%;(3)、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甲方无息付清。质保金的付清不免除乙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应负的责任及损失;(4)、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总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验收:1钢结构工程验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底工程完工。后由案外人李伟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验收申请表,被告未予验收。2021年1月,原告承建的巴万高速房建Ⅲ标草坝收费棚3入3出机动车通道由被告方交由业主单位开始通车运行。2021年9月7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罗章银、刘国义到被告公司递交领款申请书,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刘孝青在领款申请书上批注“已付45万,还欠79万元”,同时该公司总经理何文广在原告的领款申请书签署“请财务登记,工程部,何文广”。2020年11月4日,原告开据该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124万元。后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己成就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己成就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案涉工程付款条件进行了相关约定,现被告反驳主张原告未提供所实施工程的相关资料及检测报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领款申请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原告递交领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内容,证明原告已就促成付款条件向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并确认下欠工程款79万元。该工程在未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在2021年1月己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单位通车运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上述规定,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底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应得结算总价款的97%”。即被告应在2021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4万元×97%)—45万元}7528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标准,应按被告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逾期时间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不当,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2月作为下欠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因此,逾期时间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79万元中包含质保金3%,按双方合约定质保金3%的质保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从交付使用至诉讼之日的质保期时间未届满。因此,原告主张一并支付应当扣留的质保金3%的诉讼请求,不符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交付使用持续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1.00元,由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00元,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