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2财保179号
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一小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23×××91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927377元为限)。申请人自愿以**名下的车牌号为川S×××××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23×××9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具体冻结账户及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