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荒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晨,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荒友,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7728。

法定代表人:宗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荒友、第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周荒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武侠,第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834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自己是顺鑫公司的员工,并非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另外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是在驾驶第三人顺鑫公司指定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接送其他工人上下班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依法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荒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顺鑫公司的职工,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三轮车系本人所有,用于工地运输材料,明文规定该车由专人管理,不得私用。**为图方便,与原告等人未经同意,将该车驶出工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另外该三轮车转向、制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不存在缺陷,驾驶三轮车无需取得驾驶资格。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也没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即使该三轮车需要交纳保险,也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人与交通事故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本人出于好心垫付了69076元,要求在**在赔偿款中返还我。

第三人顺鑫公司述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第三人已经垫付医疗费240326.74元,要求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工伤认定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是在顺鑫公司的工地干活的,周荒友是负责人,我们工地有三十多个人,有的工人是自己骑电瓶车上下班,河南的特别照顾提供了电动三轮车,那天吃完中饭后,**开的三轮车乘了6个人到工地门口时,***不知怎么摔下来了,还没带安全帽,工资是周荒友给我们的”;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周荒友质证后认为案涉三轮车是拉材料的,转向制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周荒友无过错。

被告周荒友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7名工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人是知晓在工地要佩戴安全帽,另外三轮车是用于工地运送材料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且与被告周荒友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

第三人顺鑫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农民工花名册,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1时36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大义环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华盛工地门口左转弯时,车内乘员原告***跌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1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3月13日出院,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4月23日再次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6月5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260156.82元。

2018年6月2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2019年8月5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新华盛节能材料1#楼(新建厂房)、2#楼(厨房)、门卫,并将该工程木工组转包给周荒友,周荒友招用了原告***,2017年10月开始,原告***进入顺鑫公司的该工程上班,负责木工工作。第三人顺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0326.74元。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认定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

2020年5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残疾;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57366.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扣除2800元为4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14400元,故护理费不再支持。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7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237.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交通费8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81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3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5000元、残疾赔偿金3462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780218.88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218.88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周荒友的雇员,被告**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周荒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载着原告***吃完中饭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且根据证人证言等陈述,吃饭是在工地上吃还是骑自己的电动车出去吃或是其他方式是由各人自行选择,故被告**骑着三轮车载着原告***出去吃中饭并非是履行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荒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荒友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顺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326.74元由被告**在赔偿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周荒友垫付的69076元由被告**在赔偿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荒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80218.88元的履行方式:

被告**给付原告***4708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被告**支付第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2403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第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顺鑫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被告**支付被告周荒友6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周荒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