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市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恢68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91320000720579647K00,住所地徐州。
委托代理人:胡大清,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91320300608014793400,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91320312756406262800,住本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91320111751298186800,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320301608019957A00,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夏一兵,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王曙兵,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一兵、王曙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生效的(2017)苏03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39741.3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对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提供的位于本市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XX-X室房屋及土地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4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对被告江苏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徐州xx路xx号xxx大厦10x、40x、60x、70x、90x、1x0x、1x0x、1x0x、1x0x、1x01、-xj0x号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36227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夏一兵、王曙兵对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一兵、王曙兵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30日、2021年12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最高院总队总查控系统反馈、及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办理抵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因评估该房产产生的评估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承担,在经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缴纳评估费用无果,亦未到院说明原因,后于2021年12月25日通话后,未到庭,但在电话中明确无力承担评估费用,暂不执行该房产,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三、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2021年12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3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杰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孙 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