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3718号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7956077,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147934,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1-205、206。
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30903931X,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公馆6号办公楼1102。
法定代表人:曹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集团)与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久隆公司)、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被告徐州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钢及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久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久隆公司支付工程款741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在欠付徐州久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就承建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定销房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州新腾公司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定销房1-8#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原告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签订《***定销房1-8#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水包水多彩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1-4#楼)》,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定销房1-4#外墙真石漆及水包水多彩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东路;工程承包范围为**1-4#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及甲方另行要求其他部位的外墙真石漆及水包水仿石多彩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20119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方经多方努力垫资施工,1-3#楼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853700元。4#楼被告徐州久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
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全部完成两栋楼施工并具备初验条件时上报工程量,经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完工工程量的6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因此判决512220元工程价款。因被告徐州新腾公司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现***定销方已经实际上房使用,应当认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久隆公司与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专用分包,因此被告徐州新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徐州久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久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徐州新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徐州久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合同,其现以《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徐州久隆公司为被告,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主体。二、答辩人已支付清久***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7年9月20日与久***签订《**东路定销房*-*#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订《看管移交前楼栋检查表》和《移动物品移交清单》并实际移交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9.5%”。按此条约定经核算答辩人应付徐州久隆公司工程款为2540964.82元。后由于徐州久隆公司拖欠分包工程款等原因被多次起诉,其中部分诉讼也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同时多个法院也向答辩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答辩人向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2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执行,答辩人应法院要求于2019年12月19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至此答辩人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只有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事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对涉案工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19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清。原告于2021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间,其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中阳集团与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徐州久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苏0302民初**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州新腾公司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将**定销房*-*#及一期人防地下工程发包给久隆公司进行施工。徐州久隆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中阳集团(乙方)签订了《***定销房1-8#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水包水多彩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1-4#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白云东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价为2201190元。该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每完成两栋楼为一次付款节点,每全部完成两栋楼施工并具备初验条件时,乙方上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该栋已完成工程量的6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退还2%,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退还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1-3#楼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被告久隆公司进行了单项验收。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核算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53700元。被告久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余1253700元未支付。
(2017)苏03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人民币512220元及利息(以51222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定销房项目(1#、2#、3#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已支付被告徐州久隆公司89.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总工程价款为18537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生效判决,被告徐州久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41480元。但原告与被告徐州久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退还2%,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退还完毕”。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价款的3%,即55611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徐州九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858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被告徐州九隆公司应当以68586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尚欠被告徐州久隆公司10.5%的工程款。故被告徐州新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5869元及逾期利息(以68586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610元,由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徐州市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