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与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新广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红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贵,职工,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76898276A,,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河失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失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宏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清单和相应凭证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严重偏差;2.涉案工程有两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有失公平;3.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审计的工程价款,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造价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自行垫付的,不应由我方负担一半。
远宏建筑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拖欠工程款,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远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失卫生院给付工程款余额61372元及工程造价审计费18000元(系由远宏建筑公司先行垫付),合计金额793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远宏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中标资格,承包建设河失卫生院的病房楼工程项目,远宏建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2年12月20日,远宏建筑公司与河失卫生院补充签订关于放射科、数字化门诊加层建设和改造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金额628500元,如有变更增减最后按实结算,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须承担赔偿责任;远宏建筑公司亦按约完成了该增补工程部分的施工建设。在先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河失卫生院陆续给付工程款若干。因双方对工程款总价发生争议,河失卫生院提请泰兴市永信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针对在先的病房楼工程项目和之后的放射科、数字化门诊加层建设与改造增补项目,泰兴市永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1月19日各出具一份咨询报告书,经核减后,审定涉案工程造价分别为3592434.64元、726025.05元,合计4318459.69元,河失卫生院与远宏建筑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结论均无异议并签收确认。远宏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以现金方式向永信工程造价事务所缴付了工程结算审核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经远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河失卫生院分期支付工程款若干,截止2018年12月底,远宏建筑公司账面记载对河失卫生院应收工程款为61372元。后远宏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和通知后,河失卫生院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事实。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河失卫生院与远宏建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远宏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依法有权向河失卫生院主张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价额,已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给予了审核,双方亦均接受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往来情形,如有异议,双方可通过对账及时处理;对已经发现的工程施工中可能涉及施工材料冒领,以及工程款支付往来中可能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河失卫生院和远宏建筑公司均有依法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现远宏建筑公司举证提交财务清单和相应凭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应收工程款余额事实;河失卫生院作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建立合法合规的完整的财务账册,然对其所谓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时,无论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有权提请第三方专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本案中,虽定价咨询委托系以远宏建筑公司名义提起,但依本案实际情形,应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的共同委托,鉴于双方对委托评估费负担未有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宜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对远宏建筑公司垫付的部分评估费(审计费),河失卫生院应予返还。远宏建筑公司还主张河失卫生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期限约定不明,且对工程款余额一直存在争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余额人民币61372元;二、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远宏建筑公司负担187元,河失卫生院负担1307元。
二审中,上诉人河失卫生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泰兴市卫健委记账凭证复印件12份及河失卫生院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河失卫生院已经支付了案涉所有工程款;2.电费流水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电费未付。
被上诉人远宏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记账凭证上并没有泰兴卫健委的盖章,且记账凭证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且存在缺失情况,与支付明细表无法对应,也没有泰兴卫健委的盖章或确认,难以确认是否来源于泰兴卫健委。本院传票通知上诉人再次提交泰兴市卫健委记账凭证原件及清楚完整的复印件至本院进行质证,但上诉人以无法调取到原件为由拒绝到庭质证,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无法看出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电费使用清单,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造价书中确认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内部的财务清单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但其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若干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存在遗漏缺失且复印不清楚的情况,在本院再次要求其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未能提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河失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河失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文
审 判 员 李 霖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邢晔源
书 记 员 鲍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