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何书珍,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原审被告***、何书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共同购买的钢材由***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理所当然要支付钢材款。原先有关的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和***是钢材的共同购买人,两人都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并判令和强制执行了上诉人所欠钢材款。这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帮助***垫付的钢材款,只能向其追偿与事实不符。
远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何书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书珍、远宏公司连带偿还***钢材款408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何书珍、远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3年间,***挂靠远宏公司承接施工了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明珠王营花苑一期16号、17号、14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2日,***、何书珍夫妇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施工的东方明珠王营花苑一期16号、17号楼工程进行合作。自签订工程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何书珍支付***合作费200000元,合同期间另付***生活费2000元/月。工程期间如出现资金短缺,由***向***提供借款,月息1分。工程结束后,如***、何书珍资金不紧张,可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如***、何书珍资金紧张,则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00000元,余款由***、何书珍出具欠条,最后支付时间不得超过当年年底。
2012年11月8日,***、***作为需方,与李冬官(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冬官向***、***供应工程所需钢材。2014年6月19日,***、何书珍作为还款人,向李冬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天水房产16#、17#楼欠李东官钢材款暂定叁拾贰万元正,实欠数有***、何书珍和李东官结账为准,所欠款在春节前付清。天水房产14#楼欠李东官钢材款暂定肆拾万元正,实欠数有***、何书珍和李东官结账为准,所欠款在14#楼竣工验收交户后付清。”上述还款计划“担保人”处分别有白建林、远宏公司签字和盖章。2014年9月23日,***向李冬官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确认天水房产东方明珠16#、17#楼欠李东官钢材款计340000元,14#楼欠李东官钢材款计420000元,还款期按远宏公司和白建林担保书为准,到期不付,按月息2%计算。
2016年1月22日,李冬官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何书珍、***、白建林、常建春、远宏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欠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何书珍、***支付李冬官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408300元,常建春、远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2民申12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又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查该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苏1283民监1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李冬官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苏128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从远宏公司账户扣划了45000元、369499元。2017年1月4日,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要求***、何书珍、***返还该公司已代为承担的408300元货款、6000元执行费以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判决:***、何书珍、***偿还远宏公司代垫款计408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苏12民申25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远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苏1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从***银行账户扣划了351294元。2019年4月28日,***将***、何书珍、远宏公司诉来一审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是泰州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明珠王营花苑一期16号、17号、1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不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要求***为其提供借款,并雇佣***在工地管理,故在合作协议中承诺支付200000元合作费及生活费2000元/月;3.***是***向李冬官购买钢材的介绍人,不是实际买受人。2019年3月2日,***又出具《实情证明》一份,载明:王营花苑工程是其借用远宏公司资质施工的,***是跟随***打工的,向李冬官购买的钢材是***向李冬官购买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何书珍在一审法院的诉讼信息发现,在2012年11月12日***、何书珍夫妇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多次向***、何书珍提供借款,***为此已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数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属于第三方代偿合同债务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始债务系***在承建东方明珠王营花苑一期16号、17号、14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李冬官购买钢材而引发的钢材欠款。关于***在原始债务中的角色身份问题。从外部关系来分析,2012年11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将***明确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需方”),***本人对此亦已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载明的共同买受人,理应共同承担向李冬官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这也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判***对李冬官的钢材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从内部关系来分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曾与***、何书珍夫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协议本质有别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主要特征,实有***为***、何书珍夫妇提供融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与***之间并不成立实质上的工程合伙关系,故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方才是讼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也应是讼争钢材欠款的终局责任主体。综上,***虽然列明为2012年11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之一,但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并非钢材欠款的终局责任主体。***作为合同名义买受人之一,其在代合同真正买受人***承担351294元合同义务后,当有权向***予以追偿。***同时主张垫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案涉钢材欠款发生在***、何书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书珍亦系2014年6月19日《还款计划》载明的共同还款人,故何书珍应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能否向远宏公司追偿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未有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远宏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债务人***、何书珍、***向债权人李冬官支付了408300元货款。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远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书珍、***追偿。现远宏公司的追偿权利亦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作为债务人之一的***的351294元。***作为远宏公司担保债务的债务人之一,其在给付担保人远宏公司351294元垫付款后,反主张要求远宏公司返还该351294元,缺乏法律依据,亦有悖于法理。另一方面,从远宏公司在原始债务中的角色身份来分析。远宏公司虽然是***的被挂靠单位,但有别于工程欠款的追索原则,钢材欠款的给付责任主体一般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即便能够突破,多数也限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显然应当知晓***与远宏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故其并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其为***垫付相关材料款项后,依法只能向***追偿,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远宏公司追偿。
综上,***之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垫付款351294元及利息(以3512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885元,由***、何书珍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垫付,***、何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所以钢材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确实是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关于这节事实原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是钢材欠款的纠纷,钢材款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向案外人李冬官支付钢材欠款所致的追偿权纠纷。李冬官曾作为钢材材料的出卖方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追索货款。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上诉人与案外人***、何书珍共同偿还李冬官钢材货款本息408300元,被上诉人远宏公司和案外人常建春作为担保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就案涉李冬官的钢材欠款,上诉人与案外人***、何书珍系债务人,被上诉人远宏公司与案外人常建春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被上诉人在代为偿还该钢材欠款及利息后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上诉人与案外人***、何书珍应返还被上诉人代为承担的钢材欠款408300元、6000元执行费及利息。现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其351294元支付被上诉人上述代偿款,上诉人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其认为案涉钢材使用于被上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被上诉人理应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承包建设工程与相对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使用的工程材料款归属于工程价款中,由被上诉人与相对方进行结算。本案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中的钢材货款,与建设工程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钢材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据此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有悖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其向保证人即上诉人再行追回代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