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81执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攀。
被执行人:何远,男,198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何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681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何远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7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805.00元。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何远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支付宝、财付通有少量余额,所有账户均已采取冻结措施(不能冻结的除外)。被执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对本院执行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