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4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系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李友琼,女,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岛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6766616。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久伦,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01796881N。
法定代表人: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一,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友琼、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源电力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两锦大洋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被告***、李友琼、被告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君、汪久伦、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杜天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电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永琼、华源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219321.00元(含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1932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被告***、李友琼以家族企业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辽宁省绥中县宽邦至高岭500KV高压线路,其后又将涉案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截止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原告应领工程款48932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宋家垭村2组18号**于2017年辽宁省绥中县宽邦至高岭500KV高压线铁塔组立及附属施工**班组24人农民工工资389121.00元,大写叁十捌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或银行卡转账一次性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欠款人:***,身份证号:5129021954××××××××。”。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89321.00元,以及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永琼、华源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大洋电力、国网电力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输变电工程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发包给答辩人的工程,发包人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送变电工程公司。双方签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诉状中混淆使用劳务关系和建设工程法律规定,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要求发包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答辩人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刘玲玲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网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基于雇佣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华源电力、大洋电力、送变电公司、国网辽宁电力公司等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也无依据向国网辽电公司主张劳务欠款。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涉案欠款24人农民工劳务费,且只有何福田出具的《欠条》,对于提供劳务具体情况,权利人应付已付欠付金额,大洋电力、电送电公司、国网辽电公司均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欠条》所载内容,只对原告与何富添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不具有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部分工程存在未结算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电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国网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了《0711-160TL10413001标色5(段)500KV宽邦开关站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高岭背靠背换流站间隔扩建工程;利州50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宽邦至高岭500KV线路工程及OPGW葫芦岛宽邦500KV变电站外电源工程等,其中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大洋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宽邦至高岭500KV线路工程及OPGW《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2日,大洋公司为施工承包人,被告华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宽邦至高岭500KV线路《(组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6000000.00元。
另查,被告***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队宽邦-高岭500KV送电线路组塔结算单》。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宋家垭村2组18号**,于2017年辽宁省绥中县宽邦至高岭500KV高压线铁塔组立及附属施工**班组24人农民工工资389121.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或银行卡转账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余款200000.00元后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至绥中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等24人工资189321.00元及质保金300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关于欠款被告***、李友琼、华源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对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公民个人等。被告***借用华源公司的资质与大洋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等24人因为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华源公司、输变电公司、国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佰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友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9321.00元,并于2018年2月19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00元,由被告***、李友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顺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人民陪审员  费志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对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