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夏友群),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莹市清溪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95839327M。
法定代表人:何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楼1609、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65282。
法定代表人:许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94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徽景辉电力限公司代办的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和小曹村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垫资为被告购买劳务所需材料,垫资总额3946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原告受其委托从事工地带班工作,彼此账务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中标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和小曹村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受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案涉工程的支付款业务,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二)项目,之后将其中的泗县巩沟村、小曹村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同年6月,***聘用***从事工地带班管理工作;2019年11月4日,***与***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略)、二、***工作时间6个月28天,工资标准5000元/月,合计34666元;四、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待甲方核实(核实时间为一个月);五、目前已核实部分为,欠***及工人工资63778元。2020年7月2日,***起诉***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63778元及利息,案经本院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与***订立的“协议书”、成交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请的39461元材料款债权是否明确;***主张,39461元材料款系多次垫资购买工程施工材料累计形成,且在***写给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得到证实,提供单据55份和与***的“信件”1份予以证明;55份单据合计金额39461元;“信件”载明:泗县农网工程改造项目施工中,除自己垫付的费用外尚欠工人工资,大工陆万多元,小工壹拾壹万多元,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总计贰拾贰万多元,请予安排;***对55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写信的目的是要求公司增加拨款,发放工人工资,所说的数额未经准确计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供的55份单据均系代办条或白纸条,落款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或未注明时间,所有单据均无***、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加盖印章,由此推断,***、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55份单据即39461元材料款未作确认;***写给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虽标注“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之内容,但该信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与***订立的“对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实”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因此,***在书写信件时,与***对材料费、车费并未结算,“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的表述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主张39461元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夏友群),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莹市清溪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95839327M。
法定代表人:何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楼1609、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065282。
法定代表人:许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非、第三人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946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徽景辉电力限公司代办的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和小曹村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垫资为被告购买劳务所需材料,垫资总额3946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原告受其委托从事工地带班工作,彼此账务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中标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巩沟村和小曹村2017年农网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受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案涉工程的支付款业务,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泗县供电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工程施工(二)项目,之后将其中的泗县巩沟村、小曹村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施工,同年6月,***聘用***从事工地带班管理工作;2019年11月4日,***与***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略)、二、***工作时间6个月28天,工资标准5000元/月,合计34666元;四、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待甲方核实(核实时间为一个月);五、目前已核实部分为,欠***及工人工资63778元。2020年7月2日,***起诉***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63778元及利息,案经本院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与***订立的“协议书”、成交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请的39461元材料款债权是否明确;***主张,39461元材料款系多次垫资购买工程施工材料累计形成,且在***写给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得到证实,提供单据55份和与***的“信件”1份予以证明;55份单据合计金额39461元;“信件”载明:泗县农网工程改造项目施工中,除自己垫付的费用外尚欠工人工资,大工陆万多元,小工壹拾壹万多元,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总计贰拾贰万多元,请予安排;***对55份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写信的目的是要求公司增加拨款,发放工人工资,所说的数额未经准确计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供的55份单据均系代办条或白纸条,落款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或未注明时间,所有单据均无***、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加盖印章,由此推断,***、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55份单据即39461元材料款未作确认;***写给安徽景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根宝的信件中虽标注“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之内容,但该信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而***与***订立的“对自购材料、运输材料车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实”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因此,***在书写信件时,与***对材料费、车费并未结算,“材料费、车费伍万多元”的表述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主张39461元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