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攀。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68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3,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多个银行有账户余额约432元,支付宝、财付通余额约为0元,所有账户均已采取冻结措施(不能冻结的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5、2021年4月15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对本院执行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