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琼,女,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法定代表人:廉洪波。

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琼、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以及给付多少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与四川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起诉状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规定,说明**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何天福、李友琼、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含质量保证金),且提供了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劳务合同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四川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蓉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