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余亚军、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5民初5644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虎踞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臧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d原告***被告***、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灯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路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陵江××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5元、误工费15600元(7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42元。
被告***、路灯建设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苏A×××××的轿车行驶至本市××东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膝开放性损伤,缝合8针。未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5元。
另查,苏A×××××轿车车主为路灯建设公司,***系该公司职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材料、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420.5元,误工费6195.5元(37173元/年,计算两个月),营养费840元(30元/天X28天),交通费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56元。***和路灯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5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路灯建设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钱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