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441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滨河路12号。
负责人:吴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旗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四川华旗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萍,被告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旗公司向龙泉街道办事处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6月5日,华旗公司向龙泉镇企业办公室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2个月。但华旗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款。另,华旗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曾用名四川华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更为现名。
华旗公司辩称:1、华旗公司与龙泉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双方也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龙泉街道办事处所述债权在起诉之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债权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还款期限应为2000年8月6日之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之时案涉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旗公司对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和支票存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中具有华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金支票存根具有华旗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名,收据、现金支票与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龙泉街道办事处向华旗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泉街道办事处原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华旗公司曾用名四川华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更为现名。2000年6月5日,龙泉镇企业办公室向华旗公司借款10万元。华旗公司向龙泉镇企业办公室出具收据,载收到龙泉镇企业办公室借款10万元。收据中由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开户行账号。龙泉镇企业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于2000年6月6日在该收据中书:“同意借款壹拾万元,利息10%一年,借期二个月。”2000年6月6日,华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了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由于华旗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龙泉街道办事处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龙泉街道办事处(原龙泉镇政府)与华旗公司2000年6月6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旗公司签收的现金支票能够证明,华旗公司已按约取得借款10万元。龙泉街道办事处主张华旗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华旗公司辩称龙泉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龙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华旗公司应于2000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而龙泉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8月6日至其就本案起诉之日期间曾向华旗公司催收了债权,无论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时效期间还是民法总则三年的时效期间,龙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故,华旗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芸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人民陪审员 曾国霞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