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4543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与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4543号
原告: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MA1UPM2K9H,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西刘村。
经营者:刘文杰,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93312097B,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荣。
原告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杰经营部)与被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181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洪创公司通过招标获得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权。2014年9月10日,被告洪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来根挂靠洪创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权,并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洪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王来根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戴锦阳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2月19日,戴锦阳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戴锦阳结算,供货总额为575828元,已付300000元,下欠275852元,戴锦阳对结算情况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又供应价值15986元的货物。2019年2月4日,王来根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814元,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洪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洪创公司通过招标获得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权。2014年9月10日,被告洪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来根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洪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王来根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戴锦阳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2月19日,戴锦阳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加盖“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戴锦阳结算,供货总额为575828元,已付300000元,下欠275852元,戴锦阳对结算情况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又供应价值15986元的货物。2019年2月4日,王来根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因王来根在2015年12月28日曾经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其,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创公司给付原告41814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洪创公司在本院(2019)苏1281民初9166号原告倪高清诉被告王来根、洪创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案涉振南圩项目系王来根借用其资质承接的工程,其与王来根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振南圩项目的工程投标、合同的签订均系王来根所做,中标后,案涉振南圩项目由王来根组织人员施工,洪创公司不承担施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家田整治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三份、送货单六张、授权委托书二张以及本院(2019)苏1281民初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王来根与洪创公司之间系挂靠公司,王来根系挂靠人,洪创公司系被挂靠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王来根借用洪创公司的资质与兴源公司签订,王来根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戴锦阳受王来根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洪创公司承担。现原告文杰经营部要求被告洪创公司给付货款4181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货款4181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兴化市文杰建材经营部负担571元,被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09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许志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