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288号
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红沥村三组。
法定负责人: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洪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洪某公司偿还支付货款107382.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格255-270元/立方米,数量为1000立方米,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到2016年6月30日,付款时间为每次达300立方米结清一次。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每迟延付款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累计供货994.5立方米,总计货款257382.5元,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150000元,还欠107382.5元货款,经我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洪某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对该情况不知情,同时我司亦未授权纪某1签订过任何合同,同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洪某公司团结河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圆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驳岸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总数量为100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255000元,每方单价按照材料价格调整;工程工期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单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付清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由案外人纪某1签名确认并加盖“盐城市洪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团结河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圆融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994.5立方米,总价款257382.5元,纪某1、纪某2等人在圆融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后某个人向圆融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嗣后,圆融公司向洪某公司追要尚欠货款107382.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本案争议焦点是纪某1以洪某公司团结河项目部名义与圆融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有纪某1签名和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确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纪某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为:1、纪某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首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甲方是洪某公司团结河工程项目部,最终签字确认的是纪某1个人和加盖项目部印章,洪某公司并未签章确认。签订合同时纪某1亦未向圆融公司出具代表洪某公司或受洪某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纪某1以洪某公司名义与圆融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纪某1与圆融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圆融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洪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圆融公司未能提供纪某1能够代表洪某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圆融公司具有过失。圆融公司疏于注意义务,既不审查核实纪某1身份及其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洪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是纪某1个人,圆融公司也未要求洪某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纪某1在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签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供货合同虽然盖有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部专用章无权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商事交易活动,故圆融公司要求洪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