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4277号
原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龙,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付工程款的名义要求我公司支付700000元,实际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竹泓镇振南圩工程起初系被告与我公司洽谈,后续为王来根实际承包,并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现要求被告返还该工程款700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0日,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在兴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布《资格预审公告》,王来根通过答辩人**的介绍借用被答辩人洪创公司资质获得了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权。2014年9月10日,发包方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洪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来根挂靠被答辩人洪创公司资质取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权,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答辩人洪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兴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分十一次向被答辩人洪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808915万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第一笔支付工程款75.5084万元,洪创公司收到该第一笔工程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余质量保证金809999.85元未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至第15行写明“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洪创公司提供的振南圩项目往来明细表载明,洪创公司收款15478089.30元,打出13840000元,扣除管理费(2%)325761元等费用后,洪创公司节余888809元”。据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答辩人洪创公司收款15478089元,打出1384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已依法予以认定。2019年9月,王来根出逃之前,曾和戴锦阳一同前往被答辩人洪创公司处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并复印了相关会计凭证,具体情况是:被答辩人洪创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分八次支付给**工程款,合计966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分三次支付给王来根工程款合计418万元,故被答辩人洪创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共付出工程款1384万元,此款数额和被答辩人洪创公司在倪高清一案中,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供振南圩项目往来明细表上载明的“打出13840000元”完全相吻合,其中包括2015年2月17日第一笔支付给**工程款70万元,**收到该笔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从**开设的卡号为62×××71的农行卡上转汇给王来根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上,故讼争标的70万元款项性质系被答辩人洪创公司通过介绍人**向王来根支付第一笔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7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的转账凭证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付款情况及第一笔付款凭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收支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来根系被申请人洪创公司中标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坪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的代理人,王来根持授权委托书有权对外代表洪创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且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并没有出示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倪高清一案中原告认可其与王来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洪创公司在倪高清一案中提供的往来明细表,证明洪创公司付出工程款138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往来明细表有异议的,我公司不知道该对账清单是怎么回事,也不清楚管理费具体是多少,直至目前就案涉工程并未与王来根实际结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倪高清一案中提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转给王来根70万元,也就是本案讼争的7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银行印章,且原告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其支付的1384万元工程款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戴锦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戴锦阳在施工过程中与王来根一同前往洪创公司对往来账目核对无误。原告质证认为,戴锦阳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洪创公司以1599.635506万元的中标价中标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振南圩项目),2014年8月29日,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洪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洪创公司承包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1标段振南圩工程,合同价1599.635506万元。兴源公司、洪创公司分别在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王来根在承包人印章下方签名。
在倪高清与洪创公司、王来根、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洪创公司自认案涉振南圩项目系王来根借用其资质承接的工程,其与王来根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投标、合同的签订均系王来根经办,中标后,案涉项目由王来根组织人员施工,洪创公司不承担施工和管理。王来根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倪高清等人实际施工。2019年6月26日,振南圩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兴源公司共计向洪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80893元,洪创公司承认收到兴源公司工程款。兴源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的由洪创公司提供的振南圩项目往来明细表仅载明,洪创公司收款1547.80893万元,汇出1384万元。本院生效判决(2019)苏128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洪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上述汇出的1384万元系支付振南圩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其中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70万元,后来又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工程款七笔,合计金额966万元;另支付给王来根418万元,合计1384万元。
另,**当庭陈述系其介绍王来根向洪创公司借用资质。洪创公司则辩称,案涉振南圩项目工程一开始系和**联系,由其公司进行招投标,实际一开始该工程也是交给**实际施工,案涉振南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应该为**,当时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蔡清勇驻场指挥,与王来根根本不熟悉,后期在**的介绍下,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来根。
本院认为,洪创公司与**均确认2015年2月17日洪创公司汇给**的70万元系支付案涉振南圩项目的工程款,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该款项在第二天即2015年2月18日即转给案涉振南圩项目的挂靠施工方王来根,故对洪创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洪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审 判 长 唐昌国
人民陪审员 陈立辉
人民陪审员 刘松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邹佳慧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